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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6月6日上午开车窜至宁陵县柳河镇,先后在柳河镇道北西街李*某五金日杂店内盗窃10捆铜电线,在柳河镇道南李*甲家的五金门市部盗窃8捆铜电线。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盗窃的铜电线共价值人民币30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同案人刘某某联系并提议到宁陵县实施盗窃,三人预谋后于2015年6月6日上午,由刘某某驾驶韩某某的雪铁龙牌轿车窜至宁陵县柳河镇,采取由王某某假装购物分散注意力的方式,由韩某某实施盗窃,先后在柳河镇道北西街李*某五金日杂店内盗窃10捆铜电线,在柳河镇道南李*甲家的五金门市部盗窃8捆铜电线。后*某某将盗得的铜电线放至刘某某驾驶的轿车内。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的18捆铜电线价值人民币30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前科证明各1份、刑事判决书2份、崇**守所释放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出生年月,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韩某某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4月9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崇**守所于2013年6月18日将韩某某释放。

2、宁陵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证实在宁陵县柳河镇道南幸福路一五金门市部门口将刘某某抓获。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驾驶雪铁龙牌轿车在柳河镇的五金店实施盗窃,在其轿车内搜出所盗窃的铜电线18捆,及被告人韩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赃物已退还失主,并将雪铁龙牌轿车予以扣押。

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经店主辨认,韩某某、王某某系去店内以购物为名实施盗窃的人。

5、宁陵**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1份,证实所盗窃的18捆铜电线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90元。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上午,有两名男子到其五金店内以购物为名盗窃10捆电线的事实。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上午,有两名男子到其五金店内以购物为名盗窃8捆电线的事实。

8、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上午,其听李某某说,李某某店内的10捆铜电线被人偷走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上午,其与被告人韩某某和一名男子驾车来到宁陵县柳河镇,韩某某指挥其驾车,韩某某和那名男子在柳河镇两家五金店内往车上装铜电线的事实。

10、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6月6日上午,其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驾车来到宁陵县柳河镇,其指挥刘某某驾车、王某某进店以购物分散店主注意力的方式,其在柳河镇两家五金店内盗窃18捆铜电线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供述了2015年6月6日上午,其与被告人韩某某和一名男子驾车来到宁陵县柳河镇,韩某某指使另一名男子驾车,其进店以购物分散店主注意力的方式,韩某某在柳河镇两家五金店内盗窃铜电线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韩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盗窃所用的车辆属韩某某个人所有,该车辆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雪铁龙牌豫NUV863号轿车,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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