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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高速**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23时19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85695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14M+920M处北幅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护栏,造成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款84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0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李某某在连霍高速414KM+920M处北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产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损失为8400元。3、被告李某某驾驶证豫N8569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和车辆基本情况。4、保险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河南省发**省交通厅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标准有法定依据。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优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应当合法年审,若存在驾驶证、行驶证等车辆相关证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商业险不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各项间接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应如何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并没有相关办案民警的签字,并且也不是正式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提交正式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凭该证明无法客观的证明事故的经过和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该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肇事人的相关信息明确、具体,且加盖有高速交警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清单仅是原告内部提供的估价单,并不是正式的造价单或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提交相关有合法资质的物价部门正式的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损失清单显示系事故发生后由出警交警、路政人员在场的情况下,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当即作出的,计算依据合法,标准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年审至2009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审验期内,应当提交年审至2016年的行驶证。本院认为,行驶证显示年审至2009年,是否在有效的审验期内,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已承保,若当时已超审验期,系其自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6日23时19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85695号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14M+920M处北幅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撞上护栏,造成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评估,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路产损失为8400元。

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事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公司商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商丘分公司路产损失8400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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