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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颜合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郾**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21日,郾**民法院作出(2014)郾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2014年12月25日,郾**民法院作出(2014)郾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王**、刘**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伟,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颜合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再审查明,2011年4月14日,颜合成向王**借款300万元(后归还100万元),用于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的永安市场改造项目,有2011年4月14日颜合成出具的借条、2011年4月15日中**银行的200万转账凭条为证,收款方是精益公司。另外,2013年6月刘**与张**、贾**谈话录音中刘**对借款30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3月颜合成出具的关于借款情况说明中证实双方约定月息1分。

精益公司是以颜**个人名义承包的,有颜**提供的与漯河市经济发展投资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1月20日刘立*在借条下方备注用城中村改造项目所交纳的保证金作担保时,自认精益公司由其出资,2013年12月30日颜**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中,对其本人和刘立*共同出资精益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精益公司是由颜**和刘立*二人共同投资经营的。

颜合成与刘**均承诺用精益公司承包的永安市场改造项目的保证金收据作担保。2011年10月20日颜合成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2年1月20日刘**签名的质押担保均能证明。200万保证金收据一直由王**占有保管,2013年7月26日卢*出具承诺书将刘**质押的保证金收据取走。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要求追加赵**、卢*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增加支付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2011年4月14日王**借给颜**200万借款用于由颜**、刘**两个合伙经营的精**司。颜**、刘**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双方约定月息1分,亦予以认可。颜**与刘**应共同返还200万元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颜**、刘**与王**之间的质押合同至交付之日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2013年7月26日卢*将保证金收据取走后,王**不再享有对200万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3)郾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颜**、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审原告王**借款2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一审诉讼费13320元,由原审被告颜**、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本案虽是再审案件,但是属于一审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赵**、卢*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定程序,赵**、卢*应承担偿还本案300万元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二、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9日就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如刘**于2013年9月10日前逾期不还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一审法院为此出具(2013)郾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该调解书被撤销,但被撤销的原因及过错责任在刘**,因此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按此约定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请。综上,请求依法追加赵**、卢*为本案被告,判令其承担连带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判令颜**、刘**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向上诉人连带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借款没有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错误。上诉理由随时都可以增加。

颜合成答辩称:对追加当事人没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故原判决关于利息的审理结果符合双方约定。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漯河**民法院管辖,王**为了本案能在一审法院审理,把一张借条分开起诉,规避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漯河**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应对管辖权异议进行重审,但却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违法。二、本案为借款及担保责任纠纷。刘**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物的所有权人或保证人。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一审认定月息1分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借款人是颜合成,刘**是质押担保的经办人,该质押的效力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原一审时精益公司也是本案被告,现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王**对刘**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王**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刘**向答辩人借款300万元的行为是分两次进行的。第一次是刘**与颜**共同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开始借款300万元,后偿还100万元,剩余200万元);第二次是刘**本人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两次借款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2、本案为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刘**在本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再审期间不应当受理管辖权异议申请,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本案200万元借款系刘**与颜**共同向答辩人借用,颜**、刘**均是本案借款人。刘**及其代理人赵**在法院执行庭对其询问时,明确认可3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并愿意向答辩人偿还280万元。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颜**、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三、虽然借条上没有显示借款利息,但是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颜**、刘**与王**协商按照月息1分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四、关于上诉人认为精益公司未列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因该理由为刘**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已经超出了其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刘**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刘**的上诉请求,依法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颜**答辩称:原审关于管辖权的审理程序合法,刘**和颜**都向王**借过钱。与颜**有关的300万元的借款人是颜**和刘**两人,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精**司,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上诉人认为精**司未列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是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不应在再审审理范围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刘**应否返还王**借款200万元;3、本案借款应当如何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案件,刘**在本案原审审理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再审的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不予审查,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王**在本案原审审理中已经申请撤回了对漯河**有限公司的起诉,在再审审理中,精**司已非本案当事人,刘**上诉称精**司应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要求追加赵**、卢*为本案被告的诉请,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1年4月14日,颜**向王**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刘**在借条上的备注内容、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对刘**、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精**司是由颜**、刘**合伙经营的。因200万元借款系转账给精**司,颜**认可借款用于精**司经营,刘**亦认可借款的事实,而精**司是由颜**、刘**合伙经营,故一审认定颜**、刘**系2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无不当,颜**、刘**应对2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颜**在2014年3月出具的关于借款情况说明中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颜**、刘**应按月息1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王**、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4120元,刘**负担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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