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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颜**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王**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合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借款人为颜**,300万元借条是颜**出具,刘**并不是借款人,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质押人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司),王**已放弃了对精**司的权利,刘**仅是质押担保的经办人,不应该追究刘**的责任,原审直接适用借款方面的法律规定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徇私舞弊、规避管辖,将符合中院受理标的的300万元的借条分开由基层法院受理,其原因在于王**的丈夫的哥哥为漯河**民法院的执行庭庭长,其目的在于使案件在漯河**民法院审理终结。刘**提出管辖异议,并被漯河**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不对管辖异议进行审理,而是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侵犯了刘**的合法权益。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以本案审判长与刘**同为一个地市的人为由,口头申请审判长回避。本院认为地籍因素不是申请回避的法定理由,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并告知其可以申请复议,王**的委托代理人没有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一)2011年4月14日,精**司为郾城区永安市场改造项目的需要,其承包人颜**向王**出具300万元的个人借据一张,向王**借款300万元。次日,该款项通过王**的个人账户打入精**司的账户。同年6月14日,王**收回还款100万元,尚欠200万元没有偿还。2012年元月20日,王**从王**个人账户向刘**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刘**没有向王**出具借条,刘**在颜**原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下方注明,“此笔借款由本人出资的漯河**有限公司在郾城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作担保,公司所向区财政局缴纳贰百万元保证金留存。”并交付郾**政局的200万元保证金收款收据作为质押担保。从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王**对外发放借款的行为不是同一次发生,两次借款的发生时间和借款对象均不相同。在上述两笔借款均没有得到偿还时,王**依据不同的借款事实,分别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刘**主张2011年4月14日的借款300万元是颜**出具收据,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审审理查明,精**司虽然名义上由颜**个人承包,但一审庭审中,颜**和刘**均承认精**司由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借款亦直接汇入精**司的账户,该借款也用于精**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且从刘**在颜**的借条上批注的内容看,刘**对借款的情况是清楚的。故原审认定该借款中的200万元欠款是颜**与刘**共同经营的精**司的共同债务,颜**与刘**是该2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判决颜**与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主张2011年4月14日的借款人为颜**,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刘**虽然以精**司的保证金收据设定了质押担保,但事后该保证金收据退回给了刘**,王**丧失了对质押物的占有和控制,质押权丧失。且王**也撤回了对精**司的起诉,原审没有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刘**在本案原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与王**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再审时虽然提出管辖异议,但因超过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期限,依法不予支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对刘**再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漯河**民法院撤销该裁定并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均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关于刘**提出的王**的丈夫的哥哥影响本案审判的问题,并无证据证实,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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