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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因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因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二人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结婚没三天就因小事生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不忍让,照样对其打骂。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认为是女孩,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被告还经常在双方父母之间挑起事端。原告被迫于2015年2月诉至法院,法院念其成家不易,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从不给孩子寄一分钱的东西,更别说看女儿了。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原本没有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又给双方本没有感情的婚姻雪上加霜,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不给孩子买东西,是因为没有钱,钱被原告拿走了;其没有去看孩子,是因为孩子不在家,她一回来就去看了;其没有对女儿不管不问,没有重男轻女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如何抚养。3、如果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第一、二、三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2015)睢民初字第408号判决书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及女儿、财产等情况。

被告针对第一、二、三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尚某乙。2015年春节前,原告因和被告生气回到娘家。2015年2月14日,被告及家人去原告娘家叫原告,与原告及家人发生激烈争吵,原告亦未回被告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的嫁妆有:影视墙一套,创维牌电冰箱一个,挂衣柜一个,大立柜四个,沙发三个(两大一小),华硕牌电脑一台,电脑桌、椅各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含一梳妆凳),创维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条被子(带被罩),一套四件套,五个床单,格力牌空调一台,三双高跟女单皮鞋,一双高跟女棉皮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虽已生育一女,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一年,原告在此情况下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尚**、被某,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原告作为母亲抚养女儿对孩子的生活和成长更为有利,故在双方离婚后,尚某乙应继续由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40000元(9416.10元×17年×25%)。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袁*与被告尚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尚某乙由某,被告承担抚养费40000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影视墙一套,创维牌电冰箱一个,挂衣柜一个,大立柜四个,沙发三个(两大一小),华硕牌电脑一台,电脑桌、椅各一个,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含一梳妆凳),创维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条被子(带被罩),一套四件套,五个床单,格力牌空调一台,三双高跟女单皮鞋,一双高跟女棉皮鞋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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