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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杜**、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杜**、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之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共计240××0元,分四期付清,每期支付60××0元,另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即4万元,逾期利息34733元和罚息10420××元。二被告以所有权人为杜**的睢县房权证0××字号第0××37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现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杜**、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杜**、孟**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城**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杜**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用房地产做反担保。3、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杜**、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杜**、孟**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其位于睢县城关镇生产路睢县房权证0××字号第0××370××号房产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年利率为12%,利息分四期支付,每期利息60××0元,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并约定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高于合同约定利率的3倍支付罚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孟**与原告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20××0××0元和利息24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杜**、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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