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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睢**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杜*、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杜*、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肖*,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冯**、杜*向商**银行贷款1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林*为冯**提供了反担保。冯**和杜*共同经营睢县经典依恋服装门市部。贷款一年到期后,被告冯**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代为清偿,并依照合同取得了代位请求权。现被告没有全部清偿借款。要求一、二、三被告清偿贷款57488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为被告冯**担保了10万元,担保期限是1年,贷款人贷款已还清,具体怎样还款不清楚。

被告冯**、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冯**、杜*偿还贷款57488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冯**在商**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1年及双方约定的利率。2、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在商业银行的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证合同,证明目的同上。4、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保证之后,被告林*给被告冯**、杜*提供了反担保。5、被告林*的收入证明以及提供反担保时的照片。证明林*提供了反担保。6、催款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林*一直承担着反担保责任。7、银行汇款单2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商业银行还款的记录。8、欠款清单。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额。9、被告冯**还款证据。证明冯**已还原告贷款4251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催款通知书不是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冯**、在商**银行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委托为其在商业银行作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证明被告林*给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冯**、杜*向商**银行贷款1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林*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冯**和杜*共同经营睢县经典依恋服装门市部。贷款一年到期后,被告冯**于2013年5月29日前归还商**银行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余本金80000元没有按期归还贷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代被告冯**清偿本金8万元,利息3700元。后被告冯**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512元及部分利息,被告冯**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下余本金57488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冯**向商**银行贷款1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林*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及工资证明,是其本人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按贷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冯**、杜梅系夫妻关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杜梅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睢县汇**限公司人民币574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止,年利率按13%计息。被告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冯**、杜梅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睢县汇**限公司违约金16000元。(80000元×20%)被告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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