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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淮**一中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淮**一中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一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诉讼代理人杨*、张**、廖**,被上诉人淮**一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原为淮滨本部(淮滨**级中学)的女生寝楼管理员。2011年9月30日,淮滨本部与刘*达成《淮滨高中本部后勤服务统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淮滨本部提供一间营业房,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由刘*承包经营文化用品。年交承包费6000元,交抵押金10000元。承包费从10000元中扣除,合同期满后,刘*自觉搬离经营场所。2012年1月,经淮滨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原淮高本部(淮滨**级中学)的全部校舍等资产并入淮滨县一中学,淮高本部所有的债权债务也同时并入淮**一中学。并入后,刘*所承包的场所,继续经营。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经营的场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离。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滨高中本部后勤服务统管承包合同》书一份。2012年1月18日,淮滨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淮滨高中本部与刘*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间,由于淮滨县政府的决定,淮滨高中并入淮**一中学、校舍等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同并入淮**一中学。该校的所有权虽未登记,但淮滨县政府已决定从2012年1月18日起,淮**一中学对刘*经营的场所即具有占有、使用的收益的权利。承包合同期满后,按照约定,被告应应该自觉搬离经营场所。现被告刘*无证据证明有权占有经营场所,就应该将承包经营的场所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搬离出承包经营位于原告淮**一中学女寝楼一楼的房屋,并支付原告淮**一中学承包费每年6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是与淮滨县三高达成协议,淮滨县人民法院依据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收益的权利违反相关法规。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包费每年6000元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上诉人经营的场所的占有、使用权的权利,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一中学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滨**级中学与淮**中学均属淮**办学校,隶属于县人民政府。因淮滨县对城区教育资源的整合,依据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原淮高本部(又称第三高级中学)撤并淮**一中学,相关的校园、校舍等资产管理权、债权债务按“记要”会议精神有被上诉人淮**一中学行使,故被上诉人淮**中学行管理权,并未违反淮滨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刘*的承包合同期限已于2012年9月30日期满,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刘*在未签订有新的承包合同情况下,应当自觉履行双方承包合同第四条十项约定的义务,搬离经营场所。二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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