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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中诉被告赵**、安徽省阜**有限公司、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中诉被告赵**、安徽省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运输公司)、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中的委托代理人孟*、蔡**、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中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赵**驾驶皖KD12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6线淮滨县王店乡北庙路口南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淮滨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入住淮滨**民医院、淮**民医院、河南**骨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二个八级,一个十级。皖KD122号车在华安**公司抽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5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全责有异议,我不是撞的行人,我车撞到的是前一辆三轮车拉的树上。我没有撞到路边行人。事故的发生是事实。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余*驾驶车辆没有驾驶证,应负事故的连带责任,应该同样作为被告,不应该是无责。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庭后十个工作日确定是否申请对非医保用药和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我们不是事故的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

被告神*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应否采用;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孟*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淮滨**民医院、淮**民医院、河南**骨医院诊断证明,住、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其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57872.18元的事实;3、淮**民医院护理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设2人护理;4、**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中脾破裂切除伤残程序构成八级,肋骨多发骨折,左胫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及司法鉴定费票据2份金额1350元;5、原告与淮滨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和该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2011年4月起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平均3000左右;6、长城物业集**业管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与原告之子孟*、孟*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证明孟*、孟*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7、交通费票据、淮**民医院包车费证明2份、洛**医院接送病号车费用收据1份,合计金额10334元。

被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其有驾驶及从事运输的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3、收条1张,证明其已付给原告10000元。

被告华安**公司庭审后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本院对原告务工的单位淮滨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会计缪**进行调查,二人证实该公司出示的证据是真实的。

被告神*运输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被告赵**驾驶皖KD12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省道216线淮滨县王店乡北庙村路口南段,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上前方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及路边行人李**和孟*中。造成两车受损,余*、李**、孟*中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淮滨**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李**、孟*中无责任。余*、李**已向法院起诉,本院对余*、李**的损失已作出判决。孟*中受伤后在淮滨**民医院、淮**民医院、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57872.18元。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30日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二个八级、一个十级。原告于2011年4月起在淮滨县城关**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皖KD122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赵**,挂靠在神明运输公司,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判决余*、李**案件中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8239.34元,第三者责任险74114.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华安**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赵**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赵**承担原告在保险限额以外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用。要求扣除原告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淮滨县城关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其务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护理费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19年×34%;交通费酌定6000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20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872.18元,误工费每天10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前一日止共106天计款10600元;护理费每天78元×25天×2人u003d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5天u003d7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9年×34%u003d144691.27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合计244563.45元。被告赵**已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孟*中的各项损失244563.45元由被告华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1760.66元,合计91760.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885.05元,两项合计赔偿217645.71元。由被告赵**赔偿26917.74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下余赔偿19617.75元,被告安徽省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43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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