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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向我借钱2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人**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账理应还钱,借据是我与原告合伙养鹌鹑结算所写,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我没有借原告钱,我也不想给李**钱。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借原告李**现金26000元。

被告在庭审中出未示证据。

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并没有借原告钱,借据是当时合伙养鹌鹑结算所写。原告所示借据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罗**借李**现金2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罗**2014年6月29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未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钱,借据是与原告合伙养鹌鹑结算所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现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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