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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5月,原告的货运汽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和交强险,当时没有收到合同或条款。同年11月7日,司机驾驶该车行至二广高速770Km+700m处时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产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司机属疲劳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确认事故损失为81197.9元。后原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仅同意赔偿交强险4000元,而商业险被告以司机违法驾驶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交付保险条款又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8119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告知了免责条款,同时司机是明知不允许过度疲劳驾驶规定的;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案被保险车辆司机违法驾驶,属于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对原告投保、发生事故以及造成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拒赔商业险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保险单4份(主、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针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现场查勘记录、损失清单、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司机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司机身体合格证、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等(均为复印件)。

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原告王**将其所有的货运汽车(含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包括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和交强险。同年11月7日,司机驾驶该车行至二广高速770Km+700m处时与道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路产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司机属疲劳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引用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不得驾车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确认本次事故损失为81197.9元。后原告提出理赔请求,2010年12月27日,被告以司机违法驾车为由拒赔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

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款第六种情形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属于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虽然当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原告否认收到该条款,即使原告收到该条款,该条款上也没有关于司机疲劳驾车情形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直接表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款的第六种情形采取兜底的表述方法不能起到提示投保人的作用。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其还进行了其他提示和说明。被告所称的司机明知过度疲劳驾车违法,并不能替代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本案被告以司机过度疲劳驾驶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损及路损款811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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