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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赵**与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赵**诉被告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蒋*对原告梁**、赵**提出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梁**、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赵**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温馨家**司保全街分公司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1号楼7单元6层西户房产(房产证号:郑**证字第0901115383号)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银行按揭及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按时办理了网上签约手续,且原告的银行按揭申请已获得银行审批,现银行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以便及时办理放款手续。于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及产权过户手续,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故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和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怠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金1677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收据;2、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手续一套;3、施玉生证人证言;4、履行合同通知书、邮寄及签收凭证(复印件);5、郑州市存量买卖合同(复印件);6、郑州市房屋登记簿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如下:1、原告梁**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蒋*提交的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反诉原告(被告)蒋*反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的丈夫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完毕前,由于被告其他原因,双方暂时中止银行按揭手续。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及居住小区大吵大闹,恶意诽谤,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名誉。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被告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名誉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梁**、赵**辩称,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2、名誉损害与本案无关;3、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

反诉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均表示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一页有按揭银行中国建设**南省分公司的盖章,并且该证据也有该行工作人员王**的盖章,证据3、4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申请贷款的数额已通过银行审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因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蒋*的丈夫张**代被告蒋*与原告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房(以下简称甲方)蒋*(张**)买方(以下简称乙方)赵*下……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拥有位于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1号楼7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1.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郑**证字第0901115383(以上内容以房屋权证为准),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第二条成交价格: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95000),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其中含中介佣金……第三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同意使用本条的第2中付款方式。2、按揭贷款双方于合同签订后,甲方配合乙方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第四条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共同到郑州市房屋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在收到乙方房款之后五日,将上述房产交予乙方,若甲方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交房义务,每迟延一日按总房价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十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甲方应将已收房款及利息全额退还甲方,利息按同期中**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并双倍返还定金,支付甲乙双方应付中介佣金;签订本合同后,若甲方提出不出售该房产,视为违约,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并从中支付甲乙双方应付的中介佣金……甲方(签章):蒋*(张**代)乙方(签字)赵*下居间方签章:郑州温馨家**司保全街分公司。当日,原告赵*下向郑州温馨家**司保全街分公司交纳购房定金壹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建设**南省分公司办理完毕贷款手续,被告蒋*及其丈夫张**均在个人二手房贷款首付款证明、中**银行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售房人面谈记录表签字。2013年5月29日,中国建设**南省分公司通知中介公司及原被告办理首付款支付及房屋过户事宜,被告拒绝办理。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交纳购房定金壹万元。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共同办理按揭贷款、产权过户等手续,且现原告愿意在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房款,但被告仍不同意履行合同出售房屋,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现在银行已经收回了贷款审批,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手续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具备客观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梁**、赵**办理位于二七区庆丰街30号院1号楼7单元6层西户房产(房产证号:郑**证字第0901115383号)的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之时原告将房款人民币59.5万元向被告蒋*支付完毕。

二、驳回被告蒋*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赵**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赵**、梁**负担3020元,被告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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