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破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破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南**破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中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6月26日,原告与中国**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系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起诉中国**分公司系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案由系不当得利,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分公司并未从原告处取得利益,王**与中国**分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未从原告处取得利益,故原告所起诉的中国**分公司、王**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破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被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河南**破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认定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只有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才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为中**险焦作分公司,而不是分公司的营销服务部请求:撤销(2010)山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分公司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国**分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河南**破公司提供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有营业执照。王**称,不质证,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河南**破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中国**分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与河南**破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中国**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且中国**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领取有营业执照,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认为河南**破公司起诉中国**分公司系主体错误,并无不当。故河南**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