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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平**作中心支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平**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9月28日、2010年10月11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X1828号东风风神小轿车在被告**险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险,在中**公司购买了商业险。2010年3月2日11时20分许,该车在中站区紫荆路中段与骑电动车的韩**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经焦作市中医院和解放**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椎病、右膝关节损伤,在中医院住院52天。住院期间,韩**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未给垫付,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已将相关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当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双方发生争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给韩**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4884.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上所写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

被告中银**公司辩称,交强险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不需要商业险赔偿,和商业险无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2、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险公司入有强制险;3、中**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在中**公司入有商业险;4、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韩**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证明韩**的治疗情况;6、焦作**有限公司证明3份,证明误工费和陪护费;7、韩**证明1份,证明王**将一切经济损失赔偿了韩**;8、医疗费发票4份、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医疗费、交通费;9、焦作**有限公司工资表4张,证明韩**及其陪护人工资减少情况;10、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韩**右膝受伤需动手术治疗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10均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的豫HX1828号风神小轿车在被告**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在中**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3月2日11时20分许,王*驾驶豫HX1828号小轿车在紫荆路矿中街口北与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受伤。焦作**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2010年3月16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10]第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韩**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于当日入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血瘀气滞);2、颈椎病;3、右膝关节损伤。同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体力劳动;2、休息两周;3、继续门诊治疗。住院5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961.84元。出院后,韩**支出门诊医疗费69.6元。同年5月6日韩**被中国人**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退行性变。该院军医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需交费14000元。韩**受伤前受聘于焦作**有限公司,受伤前月收入1900元,受伤后其单位未给其开资。韩**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因陪护韩**未开工资,其正常月收入2600元。因事故韩**支出交通费267元。

原告与韩**经过调解,支付给韩**各项损失共计34884.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31.44元、误工费4116元、护理费442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26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慰抚金1500元。原告与韩**双方对该事故已赔偿结束。因原告理赔时与二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赔偿了事故的受害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8031.4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中的1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护理费4420元、交通费267元、误工费411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总计20303元。按照原告参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其余损失13561.44元的50%即6780.72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原告要求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20303元。

二、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6780.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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