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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80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由原告于每月的10日左右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整月的工资。被告的工资原告发放至2012年9月。同年的9月30日被告离职,之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2月18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金劳人仲裁字(2012)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8096.6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且工资一直发放到2012年9月,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5月22日不存在,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与菏泽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合同不予认可,且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截止到2012年9月,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亦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零九十六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5月22日,被上诉人与菏泽汇**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2日即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认可被上诉人与菏泽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1809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至2012年9月一直在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2年9月30日,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9月30日一直在上诉人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亦向被上诉人徐**发放工资至2012年9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22日解除,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徐**与菏泽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被上诉人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的主张,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最惠航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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