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蒲**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新蒲**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942135.01,于2014年2月12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工程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是经北四路(第七大街——第八大街)和第七大街(经北二路——经北四路),工程内容是污水、雨水、给水及道路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是2003年5月5日,竣工日期是2003年8月31日,合同价款是252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调整方法是按招标文件相应条款执行,工程款按年度支付,以转账方式支付。2005年12月25日,该工程经施工单位即原告、建设单位即被告、接收单位郑州**开发区社区管理服务局、监理单位郑州高**有限公司第十六监理部一致同意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4月23日,原告制作的工程决算书显示的工程决算价是2191536.09元。2014年1月8日,郑州**开发区财政局向被告出具的《关于退还郑州**开发区经北四路、第七大街道路及三水工程结算资料的说明》中显示:施工单位一直对扣减事项不予认可,也提供不出证明资料和手续致使审核工作迟迟无法结束,因此决定将有关报审资料予以退回。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2012年4月23日原告制作的《经北四路及第七大街道路雨污水工程决算书》显示工程决算价是2191536.09元,该决算书是原告对其施工内容及价款的一种自述,且被告认可,能够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确认依据,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本院在191536.0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结算应以开发区财政局审定为准,因工程已于2005年12月25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且开发区财政局不能调整或变更被告双方的合同内容,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以19153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2月26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蒲**限公司工程款十九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利息(以十九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驳回原告新蒲**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七十九元,由原告新蒲**限公司负担一万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七十九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新蒲**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504708.01元,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报给被上诉人的决算书中,被上诉人把2003年7月16日03-1签证单的部分内容划掉,认可决算金额为2191536.09元,其中该签证单未划掉内容金额为52729.77元;被上诉人报财政局审核让上诉人对决算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擅自划掉的该签证单的内容不予认可;2013年8月,上诉人又把该签证单的另一份原件(签证单都是一式三份)交给了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又将该签证单复印件盖章作为回执,说明被上诉人对签证单给予确认,其总金额为365901.69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313171.92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至今欠上诉人工程款191536.09元,不是上诉人称的504708.01元,双方工程款已经在双方都认可的结算书中完全确认,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新蒲**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被上诉人工程部经理胡**和上诉人项目承包人兰金来的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对该签证单内容的认可;二、2003年7月16日的签证单一份,证明施工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未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该录音当庭时未提交,庭后提交的录音时长为3分10秒,是经过剪辑形成的,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录音,上诉人提交的光盘与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并不一致,该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争议的签证单及价格的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工程款应以上诉人提交的决算书为准;对证据二,2003年7月16日签证单上的签证事由第二项第三行括号的内容是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私自添加的,第一项全部内容也是添加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签证单上的关于被上诉人的公章是假的。即便内容属实,也不能当然认为该签证单内容费用由我方承担,更不能依上诉人自定的造价30多万作为工程量的依据,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内容可以明确看出,最终的工程量价款不包括上诉人自己添加的签证单上的部分工程量,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依据。签证单最终工程量是3791.6立方米,这样才能与结算书中的市政工程预算表经北四路签证最后一行工程量对应。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因被上诉人提出合理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证据二,该签证单所反映的工作量并未在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书中显示,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制作的《经北四路及第七大街道路雨污水工程决算书》显示工程决算价为2191536.09元,系上诉人的自认,且被上诉人认可,该工程决算书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确认依据。扣除双方均无争议的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191536元及利息,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2003年7月16日的签证单划掉的部分有异议,认为系其施工的工程量,因其所称的该签证单划掉的工程量与上诉人盖章认可的决算书所记载内容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上诉人新蒲**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