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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诉被告王*、华**、李春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诉被告王*、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华**、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华**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王*、华**在国家开**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王*、华**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向银行支付后,对被告王*、华**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王*、华**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0014%向被告王*、华**收取违约金。原告向被告王*、华**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损失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李**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李**愿意就原告与被告王*、华**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2年3月2日,原告、被告王*与国家开**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从国家开**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共计12个月。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国家开**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依约提取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国家开**限公司依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4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王*向国家开**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款项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垫付款期间的利息11878.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975.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0.001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贷款期间的利息95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共计126414.55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委托保证协议书》1份、《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国**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向国家开**限公司借款10万元、原告为被告王*向国**银行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为原告对被告王*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2、证明1份、代偿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因违约偿还贷款导致国**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王*向国**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

3、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反担保人单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工作情况。

4、郑**(2006)33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应当偿还贷款期间的利息。

5、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欠款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华**、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华**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王*、华**在国家开**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王*、华**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向银行支付后,对被告王*、华**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王*、华**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0014%向被告王*、华**收取违约金。原告向被告王*、华**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损失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李**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李**愿意就原告与被告王*、华**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如连续多次代偿的,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起算)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

2012年3月2日,原告、被告王*与国家开**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从国家开**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共计12个月。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国家开**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依约提取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国家开**限公司依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4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王*向国家开**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3月4日代被告王*偿还了100000元后,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产生了违约金975.8元、垫付款期间的利息11878.75元;被告王*与被告华玉晓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华**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王*在国家开**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3月4日向国家开**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偿还原告向国家开**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华**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当债权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王*、华**垫款向债权人支付后,原告对被告王*、华**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王*、华**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0014%向被告王*、华**收取违约金。原告垫款后可随时向被告王*、华**追偿,被告王*、华**在原告垫款后五日内应无条件地向原告清偿全部垫付款项(包括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王*、华**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及本条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等)和原告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支付垫付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支付贷款期间利息956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王*、华**偿还的全部贷款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吴**、胡改风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王*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王*、华**的上述债务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华玉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中**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0.0014%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王*、华玉晓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华玉晓负担,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王*、华玉晓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述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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