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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郑州市**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垫资款200万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市**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焦作店内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8日,每延期一天罚款2万元,合同工程造价1100万元(除消防、空调、电梯、外墙、4楼宴会厅钢结构、内墙隔断、厨房基础工程外)。合同价款按进度付款,原告垫资200万元,该垫资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首期款:签订合同10天内支付30%计270万元,二期款:基础完成后支付30%计270万元,三期款:石材铺完后付20%计180万元,四期款: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付10%计90万元,质保金:工程款的10%保质期满30天内支付。

2013年2月5日,三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其中部分内容,被告提出了验收整改意见,2013年8月8日,涉案酒店已开始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签订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垫资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垫资款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资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垫资款二百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被告郑州市**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2月5日进行了三方验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工程至今仍未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即酒店已于2013年8月8日开始营业也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向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诉讼费等费用共计333679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明确约定了垫资款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且支付不附带任何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和一份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项审批表,证明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等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仅仅使用了酒店一楼餐厅进行经营,并非全部营业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程造价1100万元(除消防、空调、电梯、外墙、4楼宴会厅钢结构、内墙隔断、厨房基础工程外)。合同价款按进度付款,被上诉人垫资200万元,该垫资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首期款:签订合同10天内支付30%计270万元,二期款:基础完成后支付30%计270万元,三期款:石材铺完后付20%计180万元,四期款: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付10%计90万元,质保金:工程款的10%保质期满30天内支付。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从首期款到二期款、再到三期款、再到四期款、再到质保金,共计900万元(270万元+270万元+180万元+90万元+90万元u003d900万元),再加被上诉人的垫资款200万元,才是合同中的工程造价1100万元。所以,该200万垫资款不包括在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900万元内,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200万元垫资款理由正当。上诉人称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应予扣除,但因本案中的200万元垫资款不包括在900万元工程款之内,所以,上诉人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可在双方工程款结算中进行解决,本案不宜进行处理,因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是:“三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其中部分内容,被告提出了验收整改意见”,并没有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上诉人郑州市**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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