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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保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叶**驾驶原告刘*所有的豫PJ1055/豫P6254挂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正西方向449KM+800M(常山境内)车头碰撞彭**驾驶的赣E33703/赣E7621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及赣E33703/赣E7621挂车所载货物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委托评估,豫PJ1055/豫P6254挂车的车损为155606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刘*支出评估费用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支出施救作业费、事故现场拆装费、事故现场抢修施救费用共计3210元,并支出拖车费用1250元。经中国人民财**乌市分公司定损,赣E33703/赣E7621挂车的车损为5000元,货物损失为15000元,且原告刘*将该损失赔偿给了受害方。

另查明,刘*所有的豫PJ1055/豫P6254挂车挂靠在周口**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50000元、20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周**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周口**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实际车主刘*,故原告刘*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周**司主张保险权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司应当向原告刘*支付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周**司虽对原告刘*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周**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年内给付原告刘*183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口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公司上诉称,鉴定报告金额远高于实际损失金额,鉴定车辆修理费用过高,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并且与修车发票相互印证。原审中上诉人虽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审法院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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