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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因与被告许昌**限公司、中州万**限公司、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许昌**限公司、中州万**限公司、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被告中州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限公司、张*、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州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签订了《钢筋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昌**限公司所发包的“中冠龙城项目”供应钢材,首期约1000吨;钢材价格按原告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上发布的郑州市场建造钢材指导价为准;钢材运费在供货价格基础上另加40元/每吨;钢材迸场10日后垫资欠款部分开始计算加价款,即每吨钢材价格在原价格基础上每日加价5元人民币为结算价格;2012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所欠货款和加价款;2012年6月30日被告方不能付清货款的违约金是欠款总额每日加价千分之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

义务,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二十万元整。该《钢筋供需合同》后部有中州万**限公司第二施工处盖章,并有连带担保人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并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981500元的钢材,而被告仅支付1854500元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货款2127000元。经查,被告许昌**限公司开发了中冠龙城项目,被告中州万**限公司为中冠龙城项目建设方,被告张*为中州万**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7000元、加价款1577000元、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共计3904000元。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州万**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2、原告部分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所主张的加价款和违约金,货款部分不属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根据以上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限公司、张*、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司、张*、张**签订的《钢筋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条14份,销货清单14份,收条和销货清单是对应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981500元的钢材,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27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州万**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首先该合同首页需方是许昌市**有限公司,但是合同第二页在落款处需方加盖的公章却是万**司第二施工处,而不是万**司,该第二施工处的印章不是真的印章,是假的;该份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是张*,但却没有张*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该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视为一份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第二组证据中的14份收到条真实性值得怀疑,张*在收到条上的签字提出质疑,收到条中张*署名的日期大部分都是2013.0.1,原告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对2013年7月21日由张*出具的这份欠条真实性不表示异议。

被告中州万**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5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我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汇款凭证和承兑汇票票据;这5份共计金额是70万元,证明1、被**公司向原告所支付的部分钢材款的事实;2、在张*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后被**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货款,用以说明原告诉求的第一项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2127000元不符合事实。第二组证据万**司第二施工处的预留印鉴以及第二施工处的印章使用范围;另外两份是工作联系单,证明第二施工处使用其印章的事实。主要说明第二施工处的印章只对内使用,对外不能使用,更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只是对公司内部使用,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同时证明《钢筋供需合同》上第二施工处印章是虚假的。

原告刘**对被告中州万**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70万元,其中有一笔2014年6月17日的20万元的钢材款在原告起诉之后才支付的,我们诉状没有来得及变更,其他50万元在原告起诉时在原告起诉时已扣除,相反被告提供这5份证据恰恰能说明万**司对本案所涉及的钢筋供需合同的认可,也就是说万**司主张的付款是对张**见代理的追认。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这3份材料都是万**司出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万**司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中的万**司第二施工处的公章为假章。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第一组证据《钢筋供需合同》,该合同需方系许昌市**有限公司,但是在合同第二页落款处需方加盖的公章却是许昌市**有限公司第二施工处,而不是许昌市**有限公司,同时合同上第二施工处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许昌市**有限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其次该份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是张*,但原告并没提供许昌市**有限公司向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对该《钢筋供需合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2013年7月21日由张*出具的欠条,被告中州万**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故,对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张*签订了钢筋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州万**限公司承包的由被告许**限公司发包的“中冠龙城项目”供应钢材,后张*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襄县中冠龙城33-36号楼项目部下欠刘英杰钢材供应部钢材款贰佰陆拾贰万柒仟元整(2627000)2013年10月30号前还清,欠款人张*”。现仍欠钢材款1927000元。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张*、张**签名的《钢筋供需合同》是否对被告中州万**限公司有约束力;原告关于加价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的钢筋供需合同是否对被告中州万**限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合同虽载明需方为被告中州万**限公司,但合同落款处却是许昌市**有限公司第二施工处,且该印章与许昌市**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第二施工处的印章不一致,同时合同需方委托人处的签名系张*,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是受许昌市**有限公司进行合同的签订事宜。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上看,收货单据、双方结算均是由张*经手。综上,应认定该合同是非经被告中州万**限公司授权张*签订的,该合同对被告中州万**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钢筋供需合同中约定加价款、违约金条款不能约束被告中州万**限公司,同时,在原告与张*就货款清算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按照合同计算加价款和违约金,原告关于加价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钢材款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下欠款项为1927000元,被告中州万**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及涉案钢材的使用者同意偿还,应视为被告中州万**限公司对张*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追认。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州万**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2013年7月21日欠条承诺的付款日期计算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关于被告许昌**限公司、张*、张**并非涉案钢材的使用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许昌**限公司、张*、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州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19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32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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