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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滨县**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滨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半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承包经营半岗村委会的窑厂,期间多有经济往来。2008年原告与被告半岗村委会结算,被告半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及被告的会计王**均在场,经结算由被告的会计代表被告给原告陈**打了一个欠条“今欠到陈**窑厂超支款叁万玖仟捌佰零三元整(39803元),半岗村,2008年12月30日”。后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不予承认,一直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会计王**打的欠条一份、2015年2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的原告与王**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材料一份、(2015)淮民初字第83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系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的会计王**在被告半**委会法定代表人宋**在场的情况下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欠条视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审予以认可。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3980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查账,该欠款不是被告半**委会欠的,并出具自制明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淮滨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陈**支付欠款39803元。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淮滨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半**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会计于2008年12月30日给被上诉人陈**出具的39803元欠条,是包括周**等人用砖及当时由村委会替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合计而得的总款。并不是村委会所欠。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起诉周**、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周**建房用砖,并委派被告钟**前往原告的砖厂拉砖,前后拉了60000决。一直拒绝支付砖款,后被告让原告与半**委会结算。2008年半**委会与原告结算并写下欠条后又拒绝承认。2010年2月3日,半**委会提出让原告向被告周**要钱,但被告周**拒绝支付。现在要求二被告支付砖款13200元”。这说明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给被上诉人陈**出具的39803元欠条,是包括周**等人用砖及当时由村委会替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合计而得的总款,并不是上诉人所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欠条是在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出具的,欠钱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所说的理由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半**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1)淮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一份(2015)淮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出具的39803元欠条载明的欠款不是其所欠,而是他人所欠。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第一份判决是周**欠我的砖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份判决恰恰证明了在双方结算后,半**委会给我打的39803元欠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0日,上诉人半**委会与被上诉人陈**,对陈**承包经营半**委会的窑厂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在半**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及会计王**均在场情况下,会计王**代表半**委会给陈**出具一份39803元的欠条。后陈**依据该欠条多次要求半**委会偿还欠款,半**委会至今未付。原审认定该欠条可视为半**委会向陈**出具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判决半**委会偿还陈**39803元欠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半**委会上诉称39803元欠款,是包括周**等人用砖及当时由村委会替陈**垫付的款项合计而得的总款,并不是村委会所欠,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淮**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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