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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方*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方*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饭店餐厅用钢构建房。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7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清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原告给我做的钢构房屋漏水,我让他来修,他一直没有修好,后来他就说让我自己找人修,我欠他的7000元就不要了,现在我自己找人修了,原告现在还来要钱,我不可能给他。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10月9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陈某某、张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告为被告建造的钢构房子漏水,被告找两证人维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应该提交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经审查,被告提交的陈某某、张某某的证明来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但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本院无法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与被告方*清于2013年4月份口头约定由原告胡*为被告方*清位于潢川县黄寺岗镇街的饭店餐厅建设钢构房屋,钢构房屋于2013年10月份完工,完工时被告方*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7000元未给付。2013年10月9日被告就欠7000元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胡建现金柒仟元正欠到人:方*清2013年10月9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方*清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饭店餐厅建设钢构房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建设钢构房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举证欠条证明并得到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建钢构房屋漏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见欠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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