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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正月举行婚礼,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证。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3日向淮**院起诉离婚,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原件。

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新婚不久双方就产生矛盾,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原告起诉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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