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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淮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不服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信阳**民法院(2015)信中法行辖字第26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5)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7日,在淮滨县三空桥乡张门集村,华**与林**酒后因言语发生争吵,后***到林**家中踢了林**两脚。华**回到张**驾校,林**伙同其家属吴**到张**驾校与华**再次发生厮打,林**将华**办公室电脑砸毁两台,在厮打过程中,林**用啤酒瓶将华**胳膊扎伤。淮滨县公安局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11日对华**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淮*(三空桥)行罚决字(2015)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在林**家我与林**未发生肢体冲突,没有踢林;在驾校办公室林**等人殴打我,砸办公室的东西,我没有与林厮打。林**的妻子、儿子、母亲是案件当事人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目击证人汪*的证言被告未收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我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充分听取我的意见。诉请依法撤销淮*(三空桥)行罚决字(2015)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淮*(三空桥)行罚决字(2015)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汪*出具的证明;3、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辩称,我局认定华**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华**与林**酒后因言语发生争吵后,华**到林**家中踢了林**两脚。华**离开后回到张门集龙源驾校,林**伙同其家属吴**到驾校办公室与华**再次发生厮打。林将驾校办公室电脑砸毁两台,厮打过程中林**用啤酒瓶将华**胳膊扎伤。以上事实有对梅树林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林**、吴**的陈述证实。对华**询问、处罚前对其作出了权利义务告知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合法。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作出的处罚适当。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5)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审批表及对林**、华**的传唤证;3、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林**、华**、吴**、兰**、张*、陶**、程**、梅树林等人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5、淮滨**心医院出具的吴**诊断证明书、6、林**和华**的户籍证明、违法行为信息查询证明;7、对林**和华**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8、对林**作出的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5)0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对华**作出的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5)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林**和华**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1、结案报告书、案情说明表、处罚依据及结果、结案审批表、公安机关法律审核责任表、违法人员信息登记凭证;12、执法资格证书。

第三人林*祥述称,原告华**到我家与我发生口角,与我发生撕扯,并用脚踢我的事实清楚;汪某没有到第三人家不可能知道发生的情况。我在驾**公室没有殴打原告,没有砸其办公室东西。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把林*祥的妻子、儿子、母亲作为证人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6、7、10、11、12证明的受案登记、报批、审核等履行的内部程序及履行的传唤、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分别对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履行的受案、调查、告知、决定、执行等处罚程序分别予以认定。

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5、8、9证明原告华**与第三人林**酒后因言语发生争吵,后***到林**家中踢了林**两脚;随后,林**伙同其家属到华**办公室与华**再次发生厮打,林**将华**办公室电脑砸毁两台,在厮打过程中林**用啤酒瓶将华**胳膊扎伤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到第三人林**家中并未踢林**;在驾校办公室,林**等人殴打我,砸办公室的东西,我没有与林**发生厮打。原告华**庭审中提供了汪*出具证明在林**家中华**与林**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因此,被告对我的处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

原告华**和第三人林**虽均未供述相互殴打对方,但综合庭审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华**和第三人林**酒后因言语发生争吵,后华**至林**家中踢了林**。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林**、吴**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且与梅树林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原告认为梅树林、吴**不能作证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林**及其爱人吴**随后到华**办公室与华**再次发生厮打,林**砸毁电脑两台,在厮打过程中林用啤酒瓶将华**胳膊扎伤。对此,华**、林**虽均不认可殴打对方,但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对华**、林**、吴**、兰**、张*、陶**、程**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且有淮滨**心医院出具的吴**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因此,华**、林**相互殴打对方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华**与第三人林**在淮滨县三空桥乡张门集村汪某家因酒后言语发生争吵。嗣后,华**到林**家中踢打了林**两脚。华**回到张门集龙源驾校后,林**和其爱人吴净芳到张门集龙源驾校华**办公室与华**再次发生厮打,林**将其办公室电脑砸毁两台,在厮打过程中林用啤酒瓶将华**胳膊扎伤。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接警后,对华**、林**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5年8月11日,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第50条、《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华**作出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5)0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华**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被告在询问、处罚前对原告华**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处罚时依法告知了其起诉、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处罚前履行了受案登记、报批、审核等程序。同年8月11日被告将华**送至淮滨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时,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对有同样违法行为的第三人林**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和第三人林**因酒后言语失和,产生矛盾,华**到第三人林**家中踢打了林**,后林**到原告的办公室与华再次发生厮打,砸毁电脑两台,并将华**扎伤。上述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查明事实后同时对原告华**和第三人林**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并根据原告和第三人违法情节的轻重不同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因此,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适当。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对原告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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