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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闻*与被告**建司、王**、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陆**、闻*与被告**建司、王**、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原告闻*的委托代理人陆**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建司法定代表人蔡**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闻强诉称,2012年8月25日16时40分,闻成建受雇在从事被告镇安秦东建司承包的商**城中学1#公租房项目外墙砖勾缝施工作业过程中,因架板承重力过小、存在安全隐患及安全措施不到位等原因,从六层楼的夹板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相关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连带赔偿闻成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17899.30元(含救护车费)、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742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镇安秦东建司辩称,1、我公司承揽工程安全防护到位,受害人闻成建年龄偏大且无高空作业资格,其本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汪*、王**对受害人闻成建积极救治,经治疗,闻成建伤情有所好转,但其家属未经我方同意转院,对闻成建死因不明;3、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以唐**院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要求过高,以每天100元计算较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遗嘱且受害人住院后一直未进食,因此不予支持,另我公司预交的住院费4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我公司与汪*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应由汪*承担责任。受害人闻成建系本案共同被告汪*、王**雇请的,我公司不知情,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汪*、王**签订有责任划分协议书并办理了书面公正,故应由被告汪*、王**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镇安秦**承包鹿**学1#公租房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汪*,汪*又将贴外墙砖工程转包给我,我以每平方米4元价格包给闻成建,但我与闻成建没有签订合同。闻成建干活从六楼摔至二楼受伤死亡属实,其家属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我赔偿的我承担赔偿责任,另我给闻成建预付的医疗费4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汪**辩称,我从镇**建司承揽了鹿**学1#公租房贴外墙砖工程后又转包给王**,我与镇**建司、与王**均签订有承包合同,闻**是受王**雇请为外墙砖勾缝时受伤,闻**受伤住院期间我按协议预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考虑,我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镇**建司与商**城中学筹建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鹿**学教师1#公租房工程建设。2012年7月12日,镇**建司与汪*(汪**)签订《鹿**学教师1#公租房内外粉、楼地面承包合同》一份,将商**城中学教师1#公租房内外粉、楼地面、楼梯踏步、屋面贴砖、滴水檐、封补夹眼等项目人工费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汪*,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汪*自负。同年8月20日,汪*又与王**签订了《鹿**学教师1#公租房外墙面砖承包合同》一份,将工程外墙贴砖、勾缝等项目人工费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合同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王**自负。2012年8月22日,王**雇请闻成建到鹿**学1#公租房工地为贴砖普工。同年8月25日16时40分,闻成建在进行外墙砖勾缝作业中挪六层外架排至五层时,不慎跌落至二层防护架上受伤。闻成建即被送往商**医院救治,因伤情危重于8月26日转入第四**都医院住院治疗,当日,院方向闻成建家属出具了病危通知。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1双侧创伤性湿肺,1.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3双侧血气胸;2、闭合性颅脑损伤:2.1后枕部皮下血肿;3、左侧锁骨骨折;4、颈7左侧横突骨折;5、胸6锥体骨折伴截瘫;6、椎管狭窄(胸6水平);7、胸7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8、颈椎、胸椎、腰椎骨质增生;9、头皮裂伤清创术后。截止9月4日,花去医疗费114779.34元(其中医嘱外购药花费8580元)。同年9月4日,第四**都医院再次向其家属交待病情,报病危。医嘱:1、尽快转外院治疗;2、转运途中确保患者安全。同日,闻成建家属陆**、闻*即请内乡**急救中心救护车欲将闻成建转往河南**科医院继续治疗,闻成建于转运途中死亡,支付转运费3000元(含医护费),闻成建亲属为护理、探望闻成建及前往吊唁支付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闻成建住院期间,被告镇**建司、汪**(汪*)、王**三方于2012年9月2日就闻成建工伤事故医疗费责任承担划分达成协议:1、自闻成建受伤住院起至出院止所花治疗费由三方平均承担,各自承担三分之一;2、闻成建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承担办法:王**负责三方协议人出医疗费现金和闻成建家属直接联系缴纳医疗费,在医疗费不够时通知另两方协议人,并出具花费明细,以此类推。经协议,闻成建医疗费第一次各方出人民币40000元,以后每次三方各出10000元,直至出院。协议达成后,镇**建司、汪*分别支付闻成建医疗费4万元,王**支付闻成建医疗费3.7万元,计11.7万元。死者闻成建自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21日在内乡县**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300元左右;2012年3月25日至8月8日在内乡县**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两个公司工地均在内乡县城区,闻成建打工期间均居住在建筑工地。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

一、原、被告庭审陈述,刘**、熊**证言,第四**都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证明、病历及住院病案材料、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票据,外购药收费票据及唐**院关于外购药证明,病危通知,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闻成建火化证,内乡**急救中心转运车费(含医护费)收据,河南**科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两份,内乡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及工资表,内乡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及工资表,闻成建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镇**证处出具的《关于商**城中学1#公租房工伤事故医疗费责任承担划分协议书》公证书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

1、2012年8月26日门诊费用8828.04元,有院方证明、清单,应予以认定;

2、2012年8月26日至9月4日共住院9天,结算费用97371.30元,应予认定;

3、外购药:2012年8月30日3300元、2012年9月3日5280元,计8580元,有院方证明,应予认定。

合计114779.34元。

(二)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即100×9u003d9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要求按50元计,应予支持,即50×9u003d450元;

(四)营养费:原告要求300元,但无医嘱,且受害人受伤后一直未进食,故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请求按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270元;

(六)交通费:

1、救护车费(西安至南阳)3000元;

2、闻成建受伤后,其家属从河南邓州到商南及西安护理、探望租车费用及闻成建死亡后亲属吊唁支付交通费2000元,予以认定。

合计5000元。

(七)丧葬费: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043元计算6个月,应予支持,即39043÷2u003d19521.50元;

(八)死亡赔偿金:闻成建1956年2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受伤之前在商南打工4日,来商南之前在内乡**劳务公司打工5个月,2012年3月之前又在内乡**安装公司打工二年余,说明受害人闻成建受伤死亡之前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居所均在建筑工地,建筑工地均在城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应按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8245元计算20年,即18245元×20年u003d364900元较妥;

(九)精神抚慰金:据造成后果及当地实际考虑,20000元为妥。

以上九项合计525820.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亲属闻成建为被告王**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闻成建在作业中,粗心大意、违规操作,自身存在相应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被告**建司在承包了鹿**学教师1#公租房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汪**,汪**又将工程外墙贴砖、勾缝等项目人工费分包给无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三方均违反了建筑工程法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事故责任应属无效。被告**建司、汪**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达成的《工伤事故医疗费责任承担划分协议书》是对闻成建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承担、支付达成的协议,并非对原告所有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三被告按协议支付的医疗费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闻成建死亡与其病情危重有一定因果关系,且其家属为闻转院是遵医嘱所为,被告**建司对闻成建死因有怀疑,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讼项目、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原告因闻成建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14779.34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5820.84元,由被告**建司承担25%计131455.21元(含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王**承担40%即210328.34元(含已支付的3.7万元);由被告汪**承担25%即131455.21元(含已支付的4万元);三人合计473238.76元(含已支付的11.7万元),并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0%损失即52582.08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二原告承担274元,被告王**承担1096元,被告汪**承担685元,被告镇安秦东建司承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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