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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雅**有限公司、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雅**有限公司、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舞阳信用社)、漯河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雅**司申请再审称:一、其与舞阳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汇**司在借款600万元发放当日,即将该款转账至漯河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低温公司)在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的账户,偿还该公司在郾城信用社的到期借款。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汇**司与舞阳信用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以新贷偿还旧贷,雅**司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舞阳信用社与汇**司恶意串通,骗取雅**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舞阳信用社的支款凭证上注明“还贷款”,而且该行工作人员杨**证实,该笔6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之事没有告知雅**司,证实了骗取雅**司抵押担保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的,应当免除雅**司的担保责任。三、二审判决对舞阳信用社的名称认定错误,根据当地银监部门的批复,舞阳信用社的全称应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是二审判决却将名称写成了“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应予更正。四、本案二审判决与本案事实完全相同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互相矛盾,应再审予以纠正。五、高低温公司、汇**司以及运作本案抵押贷款的贾**等人员均已因骗取贷款罪被刑事处罚,从侧面印证了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抵押担保的客观事实。综上,雅**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舞阳信用社答辩称:一是本案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二是该社与汇**司并无恶意串通,骗取雅**司担保的行为。三是抵押合同签订前,雅**司对抵押物委托评估,证实了雅**司的抵押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该社与汇**司骗取所得。四是客户对于账户里的资金有支配权,该社无权阻止汇**司转款。综上,请求驳回雅**司的再审申请。

汇**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应限于同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的新、旧贷款关系。本案中的出借**用社与郾城信用社、借款人汇**司与高低温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涉及不同的借款法律关系,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故雅**司关于汇**司与舞阳信用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实际上是以新贷偿还旧贷,雅**司对此并不知情,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舞**用社是否存在与汇**司恶意串通,骗取雅**司担保的问题。首先,从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对舞**用社工作人员杨**的询问笔录看,杨**并未承认舞**用社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时即明知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是还贷款,而是称该笔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对于该笔贷款后续汇款情况其亦表示不知情。故依据上述询问笔录并不能得出舞**用社对案涉600万元借款真实用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结论。其次,雅**司提交了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078号刑事裁定,借以证明高低温公司、汇**司以及运作本案抵押贷款的贾**等人员均已因骗取贷款罪被刑事处罚,从侧面印证了本案中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该刑事裁定关于骗取贷款的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涉及本案这一笔借款,也没有舞**用社工作人员与汇**司及其关联公司串通骗取贷款的相关认定,故该刑事裁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依据。再次,《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的,须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案涉600万元借款转入同日即被汇**司转走偿还其关联公司高低温公司在郾城信用社的借款,且电汇凭证上明确注明汇款用途为还贷款,该事实确能引起对舞**用社在缔约时是否知道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郾城信用社旧贷的怀疑,但该证据并没有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为汇**司的汇款行为系发生在案涉借款发放之后,此时账户资金的支配权属于汇**司,故不能仅依据上述事实来推定舞**用社和汇**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综上,雅**司关于舞**用社与汇**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雅**司主张本案处理结果与河南**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98号案处理结果相互矛盾,应予纠正。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另案判决并未涉及本案事实,且该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据以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四、雅**司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中写错舞阳信用社的名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舞阳信用社营业执照及《漯**分局关于核准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舞阳信用社的名称确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审判决存在文字上的笔误,本院依法予以补正。

综上,雅**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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