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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中诉被告刘*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中诉被告刘*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淮**中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中的诉讼代理人杨*、张**、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中诉称:被告刘*原为淮高本部(又称淮滨第三高级中学)的女生寝室管理员,于2011年9月与淮高本部达成协议,在女生寝楼一楼承包经营学生用品,承包费一年6000元,承包期为一年。2012年2月淮高本部并入原告淮**中后,原、被告之间未签定任何协议,也未交纳承包费。被告经营占用的校舍,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教育工作,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的一中女寝室,并按原承包的标准赔偿从2012年10月1日起止搬出房屋时止的承包费用。并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答辩人作为淮滨本部的女生寝室楼管理员,于2011年9月份与淮滨本部达成协议。答辩人租用的资产是淮滨本部的,淮**中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有企业国有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要进行登记。答辩人租用的房屋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淮**中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答辩人。故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原为淮滨本部(淮滨**级中学)的女生寝楼管理员。2011年9月30日,淮滨本部与刘*达成《淮滨高中本部后勤服务统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淮滨本部提供一间营业房,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由刘*承包经营文化用品。年交承包费6000元,交抵押金10000元。承包费从10000元中扣除,合同期满后,刘*自觉搬离经营场所。2012年1月,经淮滨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原淮高本部(淮滨**级中学)的全部校舍等资产并入淮**一中,淮高本部所有的债权债务也同时并入淮**中。并入后,刘*所承包的场所,继续经营。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经营的场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离。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滨高中本部后勤服务统管承包合同》书一份。2012年1月18日,淮滨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滨高中本部与刘*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间,由于淮滨县政府的决定,淮滨高中并入淮**中、校舍等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同并入淮**中。该校的所有权虽未登记,但淮滨县政府已决定从2012年1月18日起,淮**中对刘*经营的场所即具有占有、使用的收益的权利。承包合同期满后,按照约定,被告应应该自觉搬离经营场所。现被告刘*无证据证明有权占有经营场所,就应该将承包经营的场所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搬离出承包经营位于原告淮滨**学女寝楼一楼的房屋,并支付原告淮滨**承包费每年6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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