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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先成诉沈丘**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沈丘**运车队、刘*、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称周口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周口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刘*驾驶豫PG4579号罐式货车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蒋**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计61974.6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运车队未有向法庭提交答辩。

被告刘*辩称,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刘*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周**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沈丘县华昌陆运车实际车主为自己的豫PG4579号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红绿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蒋**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在淮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8天,支出医疗费1090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刘*垫付(含原告从法院领取的被告刘*的担保款)。原告伤残程度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为X级精神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606元。原告为证明其在医疗期间及去开封做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向法庭提交了2900元的相关票据。

原告蒋**农业户口,其母徐**82岁(1932年4月生)。徐**生育有包括原告蒋**在内的5个子女。

豫PG457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周**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阳**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事实,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090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8天计77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计2940元、营养费20元/天×98天计196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9038.11元(赔偿金8475.34元/年×10年×10%计8475.34元,其母赡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5人计562.7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260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周**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周**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四项计25335.4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806元,应由被告周**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606元由被告刘*承担。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6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鉴定费,下余83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蒋**经济损失41141.4元(其中交强险35335.4元、三责险58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蒋**返还被告刘*的垫付款8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5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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