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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郑州市**限公司、新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土公司)、第三人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井**,被告泰**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2013年4月3日,白**与泰**土公司签订《石子购销合同》。至2013年7月,泰**土公司欠白**石子货款1366000元。为讨回货款,白**牵头介绍建**公司与泰**土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同时,白**与泰**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白**代理泰**土公司向建**公司收回的混凝土货款可以抵扣其所欠石子货款504253.19元。供货结束后,建**公司以与白**无合同关系为由拒付款项,泰**土公司以曾委托白**收取混凝土货款为由也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经多次协商未果,白**请求判令泰**土公司支付货款504253.19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土公司辩称,白**与泰**土公司之间的货款504253.19元确实存在,货款金额也是真实的。泰**土公司享有对建**公司的债权504253.19元真实存在,泰**土公司已将对建**公司的债权504253.19元转让给白**,应当由建**公司向白**履行付款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应当成立,白**与泰**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因此,白**诉请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应由建**公司支付,而非泰**土公司。

第三人建**公司述称,1、白**是否与泰**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公司对此不知情。2、白**在本案中并没有向建**公司提出任何请求和主张,即白**与泰**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建**公司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3、建**公司与泰**土公司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泰**土公司向建**公司交付价值多少钱的货物,白**曾向法院提起行使代位权诉讼,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出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驳回白**的诉讼请求,故白**诉称建**公司欠泰**土公司货款504253.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泰**土公司称其对建**公司享有债权504253.19元,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未收到泰**土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建**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甲方白**与乙方**土公司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材料单价。1、碎石(5~10),俗称0-5石子,每吨46元;2、碎石(5~20㎜),俗称1-2石子,每吨50元;以上材料包运到需方搅拌站指定料场,税费由需方承担。五、结算方法。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不论进何种材料,甲方必须先应满足乙方生产用量。供方为需方垫资总额满100万,需方支付供方15-25万元,合同解除后60日内结清余款。如逾期支付按1.5‰日息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质量要求、供货要求、计量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也进行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白**的签名,加盖有乙方**土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7月30日,需方**公司与供方**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供方向需方位于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学府佳苑3#楼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C30单价为270元/立方米、C40单价为300元/立方米,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砼出厂以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随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董金才签收,签收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每次到达结点后,7日内付款,逾期视为违约。双方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计量与结算方式、双方职责任、产品交付、质量验收、争议及违约责任及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需方**公司公章及供方**土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甲方**土公司与乙方白**签订《协议》,内容为:2013年7月30日经白**牵头介绍,甲方和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甲方给建**公司(学府佳苑)供应混凝土,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供应的混凝土,必须保质保量达到需方使用标准要求,混凝土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2、甲方承担与混凝土需方沟通、交流、技术服务的责任与义务。3、甲方负责混凝土工程后期的跟踪服务。4、混凝土货款的回收由白**负责。5、若混凝土货款收不回,由白**负全责。7、白**收回的混凝土货款,可以抵白**给甲方送石子的原材料款。8、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2013年11月20日,泰**土公司提交的收据(收据号码为0116204)上记载内容为“兹收到建**公司(白**)交来商砼款伍**肆仟贰佰伍拾叁元壹角玖分¥504253.19元支付银行:白**”。同日,白**向泰**土公司出具收到石子款504253.19元(商砼款抵石子款)的收到条。同年12月3日,泰**土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泰**土公司收到伍**肆仟贰佰伍拾叁元壹角玖分(504253.19元)商砼款属从白**石子款抵建**公司应付商砼款(开出收据2013年11月20日收据号码:0116204)。实际并未收到建**公司交付该款!泰**土公司2013.12.2”。

2013年12月3日,白**、郑州华**限公司与泰**土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次日,郑**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作出(2013)郑*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申请人白**、郑州华**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土公司三方确认申请人白**为本案《石子购销合同》的供货方及实际履行人,被申请人泰**土公司应将该合同的全部货款支付给申请人白**,申请人郑州华**限公司未实际履行不享有该合同权利,无权向被申请人泰**土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二、该合同的全部货款为2306080.92元,被申请人泰**土公司已支付给申请人白**941000元,剩余货款为1365080.92元,其中的504253.19元被申请人泰**土公司已冲抵第三方建**公司货款,现共欠申请人白**860827.73元未支付。被申请人泰**土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先支付申请人白**430000元,余款430827.73元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全部支付给申请人白**。三、本案仲裁费17845元,由申请人白**自行承担。

2014年3月17日,白**以建**公司为被告、泰**土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建**公司代位向白**支付货款504253.19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白**要求代位行使泰**土公司的到期债权,证据不力,遂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驳回白**的诉讼请求。

泰**土公司提交砼发货单及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拟证明建**公司欠其货款522815.19元。建**公司认为该货款数额未经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而不予认可,故未向泰**土公司支付过货款。

另查明,1、泰**土公司就《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权利与白**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通知建**公司。2、在履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过程中,泰**土公司与建**公司就货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泰**土公司、建**公司均未向白**支付货款504253.1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碎石采购合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协议》,收据及证明,调解协议及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砼发货单及证人证言,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碎石采购合同》系白**与泰**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泰**土公司在辩称中对欠白**货款504253.19元无异议,且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郑*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对该事实也进行确认;同时,泰**土公司、建**公司均未向白**支付上述货款;故白**请求泰**土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迟延支付上述货款势必给白**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货款504253.1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白**请求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泰**土公司就《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权利与白**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通知建**公司。另外,白**以建**公司为被告、泰**土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已驳回白**的诉讼请求。因此,泰**土公司关于白**诉请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应由建**公司支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相应地,建**公司对白**不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货款504253.19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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