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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何*某、何*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月22日,邵某某的亲属与何*某、何*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当日经本院准许何*某、何*甲撤回对邵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ATL899号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何*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何*乙、邵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三人受伤。2015年1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7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21日,被害人何*乙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时某某、何**、崔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邵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豫ATL899号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何*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何*乙、邵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三人受伤。2015年1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7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21日,被害人何*乙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不包括先前支付的医疗费2.2万元、丧葬费2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日5时10分许,他驾驶豫ATL899号摩托车带着妻子王某某去欧普陶瓷厂上班,沿郑新路由南向北靠东侧第二车道以每小时40码的速度行驶,当行至郑新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处时,突然看到正前方四五米处有一行人,还未采取刹车就撞到一起,王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20”,后三个人被急救车送到了医院。

2、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时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日5时30分许,他驾驶着豫AJ1968号新郑至郑州大客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郑新路与中兴路交叉口附近时一辆摩托车从右侧超了过去,摩托车左侧把上挂着早餐,后边坐着一个女的,那辆摩托车行驶至中兴路路口与一由东向西的行人相撞,摩托车倒在道路的中间,行人、摩托车驾驶人还有那个女的都倒在路上。

4、证人何*丙证实,她的哥哥何*乙系登封市君召乡陈家沟村人,有两个儿子,长子何*某,次子何*甲。何*乙跟着她打工,2014年11月1日5时30分许,在郑新路与中兴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

5、证人崔某某证实,他与何*乙都在薛店镇雪花啤酒厂工作。何*乙居住在新郑市新村镇凯旋城工地,每天早上乘车到芦家桥后再乘109路公交到单位上班。2014年11月1日6时许,他接到新郑市中医院一个电话,说何*乙出了车祸,让他通知何*乙的亲属,后他和何*乙的亲属一起到了医院,看到何*乙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情况。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何*乙系因颅脑损伤植物人状态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9、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邵某某到案经过。

10、前科证明,显示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显示邵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不包括先前支付的医疗费2.2万元、丧葬费2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邵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本次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邵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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