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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荣**司返还借款265万元及利息。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郑**终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重审后,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又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司的法定代表人贠得欣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1月3日,刘*、王**分别通过户名为“河南**限公司”的POS刷卡580万元、100万元,并陈述系在韩要西、赵**授意下刷卡返还荣亿公司所借河南和靖*创投资管理有**(原河南和靖*创投资担保有**)680万元借款,并由赵**向其二人出具700万元的借款手续,该借款手续加盖荣亿公司公章。河南和靖*创投资管理有**于2015年1月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限公司因欠我公司借款债务未清偿,2011年10月24日,河南**限公司向我公司还款陆佰捌拾万元。其中王**中**银行的借记卡账号6222081702001335410向我公司牛国*账号(河南**限公司)划入580万元,王**浦发银行账户6225211404263096划入100万元。我公司直接给河南**限公司还款销账680万元。我公司的原名称为河南和靖*创投资担保有**,现已变更为河南和靖*创投资管理集团有**”。

2012年9月1日,在销毁原借条的情况下,韩**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整(2650000.00),用于富士康宿舍项目建设。借款人:韩**”,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河南**限公司”印章。之后双方分别在2013年9月份、2014年7月4日、8月22日分三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韩**在该《借条》下方分别注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叁百陆拾万元整”、“截止2014年7月30日,肆佰捌拾柒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整(4875728)。”、“截止2014年8月30日,欠款伍佰零贰万元(¥5020000.00)”。并加盖“河南**限公司”印章。

王**另提供2011年8月3日、10月10日王**作为出借人、荣**司作为借款人、河南和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以及对应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承诺函、还款计划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荣**司与河南和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荣**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借款手续的印章及除韩**之外的公司人员签名均为虚假的,王**在庭审中陈述该两份合同与本案借款无关,只是证明韩**等人向其提供的荣**司的资料是真实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荣**司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为:2012年3月12日,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关**:30%;贠得欣:35%;毛炳权:35%;变更为关**:10%;贠得欣:22%;毛炳权:8%;陈**:20%;韩**:40%。2013年9月24日,变更为贠得欣:22%;韩**:5%;关**:20%;毛炳权:5%;赵**:10%;赵**:10%;解慧梅:28%。

2012年3月12日,荣亿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审议通过“选举贠得欣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韩**为公司经理,选举陈**为公司监事。”

2013年1月9日,荣**司将原“河南**限公司”印章上缴公安机关缴销,申请刻制新型防伪网络编码刻章。因韩要西涉嫌犯罪,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于2015年8月5日将本案《借条》送至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本案《借条》上所加盖的“河南**限公司”印*与荣**司上缴的原“河南**限公司”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韩*西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购买荣**司股权成为荣**司股东,并经股东会议审议通过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并且向王**出具加盖荣**司印章的借条,即使其所加盖的印章系私刻印章,但其当时的身份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误认其借款行为系代表荣**司所为,荣**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王**要求荣**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王**及刘**人均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为680万元,因扣除当月利息,借条上所显示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王**认可在580万元中包含其157万元,之后又通过刷*支付100万元,该院据此认定其实际出借金额257万元。

借款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荣亿公司虽然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但其在借条下方分三次所注明的借款总额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远远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王**要求荣亿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在2012年9月1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韩要**亿公司向王**出具金额为265万元的《借条》,故此,利息应自该《借条》出具之日(2012年9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王**认可在此之后又收到利息4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借款2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40万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王**负担846元,河南**限公司负担2715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荣**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书面证据及言词证据严重矛盾。1、和靖**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欠款事实。本案第一次上诉时,主审法官抓住了本案主要矛盾,即如何证明和靖**公司与荣**司之间欠款的事实。(1)二审时王**及代理人当庭无语;(2)发回重审时其不能回答也没有新的证据提交;(3)法庭的证据恰好印证了我公司未欠和靖**公司答辩理由;(4)王**当庭也承认他们提交的和**合同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2、原审王**替我公司偿还贷款并由此与其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1)王**自身与公司其他人都不认识,公司也没有收到其起诉的借款;(2)王**向外出借钱的第一个借款人是赵**,而非荣**司;(3)王**找不到赵**时,没有找公司或公司财务,找到了第二个债务人韩**,换条时韩**写的第二张借条,借款人变为韩**;(4)王**是在韩**不能正常支付利息情况下才要求韩**在重新打的第三张欠条上加盖我公司公章(韩**犯罪的私刻公章);3、借条与转款流水不能证明王**将款项供给我公司。4、和靖**公司的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存在480万元债务的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未约定利息,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王**当庭说欠条是在结算前期本息的情况下写的,原审还支持四倍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四、原审证据认定与事实认定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引用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文书。1、(1)王**当庭陈述与公安笔录自相矛盾;(2)借条经过三次以上不同主体的更换;(3)鉴定文书确定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4)工商登记推论韩**是经理代表公司,赵**不是经理也给王**写借条不能代表公司;2、与公安鉴定一起调取的询问笔录也是证据,为何不予采信,在韩**之前第一个借款人赵**的借款事实为何不予认可;3、王**错误判断自认为赵**能代表公司才把钱借给赵**(第一次借条),而在找不到赵**的时候又错误判断韩**有还款能力换条为韩**借款(第二次借条)。现韩**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予以立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开庭时,王**向法庭提供了一些证据显示,韩要西出具了欠条,王**将款项打入了和靖*创公司,根据融资合同,和靖*创公司是担保公司。二、和靖*创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我们要求其提供与荣**司的关系证明手续。三、原审时我们说过换条是在韩要西手里,就是荣**司控制着。荣**司在工商局变更过四次工商登记。四、上诉人说案件是推断出来的我们不赞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原审卷宗中,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民警分别对王**、刘*、韩**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王**询问笔录显示,2011年底,和靖*创公司业务经理告知王**荣**司的项目比较好,可以放些钱进来。王**拿着卡在和靖*创公司POS机上刷了275万元,借钱时未见到荣**司人,见到了韩**,和靖*创的人说韩**是省建行的处长。王**、刘*、赵**、韩**在和靖*创公司楼下刘*车里,赵**给出具了借刘*700万元借款条,借款人处盖的是荣**司章,章是赵**盖的等。韩**询问笔录显示,韩**向王**、刘*共计借款700万元,其中265万元是王**的,435万元是刘*的,向该两人借款是为偿还韩**借牛**的欠款,借条前后换过三次,第一次借条上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第二次也没有盖章,第三次韩**用其私刻的荣**司公章盖在其向王**和刘*打的借条上;2、因韩**涉嫌合同诈骗,荣**司于2015年5月24日向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进行报案,经审查,该局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侦查,现已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郑公航(经)诉字(2016)0043号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犯罪嫌疑人韩**为偿还个人债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1年10月份,向刘*、王**借款700万元,后刘*、王**多次向韩**索要欠款,2012年9月份,韩**为骗取刘*、王**信任,继续占有该笔借款,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用自己伪造的荣**司印章在给刘*、王**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印章,并骗刘*、王**称可以以此向荣**司索要欠款……”;3、第一次起诉时王**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000元,发还重审时,未再预交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原审卷宗中韩要西、刘*、王**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内容,及郑**(经)诉字(2016)0043号起诉意见书显示,韩要西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现该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本案讼争款项与涉嫌合同诈骗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王**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荣**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0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退还王**,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4元,退还河南**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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