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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荣**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雷**,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1日,荣**司业务经理韩**代表公司向王**借款26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三分,借款用途为荣**司承建的富士康宿舍项目建设。2013年王**开始向荣**司主张还款,荣**司称其承建的富士康宿舍项目因相关手续没有办下来为由无力偿还借款,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双方分三次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每次结算对方都向王**出具了相关欠款手续,从2014年8月22日之后,王**多次催荣**司偿还借款,荣**司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荣**司返还借款26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辩称,1、荣**司从未和王**有过借贷关系,应驳回王**诉讼请求。王**称荣**司业务经理韩**代表公司向王**借款265万元不是事实,荣**司有专门财务人员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每笔资金往来都会在财务部门记录备案,并出具有正规财务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而荣**司财务从未接待过王**,更无和王**有过借款的相关记录。2、本案的借款系韩**个人行为,荣**司对此毫不知情,和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对此负责任,本案每次借款手续均有韩**签字,而韩**只是荣**司的一个股东,无权代表公司从事和公司有关的如借款、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务,并且公司股东会也从未授权让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本案涉及韩**私刻公章犯罪案件,现韩**已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执行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的侦查、审理中,为更清楚的查清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负责,与韩**私刻公章有关的案件应移送公安局并案处理。荣**司已于2013年1月9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刻画新型防伪网络编码印章,原公司印章与财务专用章已经由公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缴销,从2013年1月至今公司一直用的是有编码的新公章,而本案王**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包括签署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22日),加盖的均是和公司旧章相仿的没有编码的公章,并且均不是财务专用章,而这期间公司此类旧章已经不存在,由此可认定本案合同加盖的是假章,本案借款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荣**司和王**从未有过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韩**涉嫌伪造公章已经被管城区检察院起诉,现刑事案件已经在审理中,韩**又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根据刑事侦查的相关材料,已证明本案的合同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1月3日,刘*、王**分别通过户名为“河南**限公司”的POS刷卡580万元、100万元,并陈述系在韩要西、赵**授意下刷卡返还荣亿公司所借河南和靖*创投资管理有**(原河南和靖*创投资担保有**)680万元借款,并由赵**向其二人出具700万元的借款手续,该借款手续加盖荣亿公司公章。河南和靖*创投资管理有**于2015年1月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限公司因欠我公司借款债务未清偿,2011年10月24日,河南**限公司向我公司还款陆佰捌拾万元。其中王**中**银行的借记卡账号6222081702001335410向我公司牛国*账号(河南**限公司)划入580万元,王**浦发银行账户6225211404263096划入100万元。我公司直接给河南**限公司还款销账680万元。我公司的原名称为河南和靖*创投资担保有**,现已变更为河南和靖*创投资管理集团有**”。

2012年9月1日,在销毁原借条的情况下,韩**向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人民币贰佰陆拾伍万元整(2650000.00),用于富士康宿舍项目建设。借款人:韩**”,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河南**限公司”印章。之后双方分别在2013年9月份、2014年7月4日、8月22日分三次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韩**在该《借条》下方分别注明“截止2013年9月30日叁百陆拾万元整”、“截止2014年7月30日,肆佰捌拾柒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正(4875728)。”、“截止2014年8月30日,欠款伍佰零贰万元(¥5020000.00)”。并加盖“河南**限公司”印章。

王**另提供2011年8月3日、10月10日王**作为出借人、荣**司作为借款人、河南和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以及对应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承诺函、还款计划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荣**司与河南和靖*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荣**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借款手续的印章及除韩**之外的公司人员签名均为虚假的,王**在庭审中陈述该两份合同与本案借款无关,只是证明韩**等人向其提供的荣**司的资料是真实的。

另查明,荣**司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为:2012年3月12日,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关**:30%;贠得欣:35%;毛炳权:35%;变更为关**:10%;贠得欣:22%;毛炳权:8%;陈**:20%;韩**:40%。2013年9月24日,变更为贠得欣:22%;韩**:5%;关**:20%;毛炳权:5%;赵**:10%;赵**:10%;解慧梅:28%。

2012年3月12日,荣亿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审议通过“选举贠得欣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韩**为公司经理,选举陈**为公司监事。”

2013年1月9日,荣**司将原“河南**限公司”印章上缴公安机关缴销,申请刻制新型防伪网络编码刻章。因韩要西涉嫌犯罪,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于2015年8月5日将本案《借条》送至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本案《借条》上所加盖的“河南**限公司”印*与荣**司上缴的原“河南**限公司”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韩*西于2012年3月12日通过购买荣**司股权成为荣**司股东,并经股东会议审议通过担任公司经理职务,并且向王**出具加盖荣**司印章的借条,即使其所加盖的印章系私刻印章,但其当时的身份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误认其借款行为系代表荣**司所为,荣**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王**要求荣**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王**及刘**人均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为680万元,因扣除当月利息,借条上所显示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王**认可在580万元中包含其157万元,之后又通过刷*支付100万元,本院据此认定其实际出借金额257万元。

借款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荣亿公司虽然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但其在借条下方分三次所注明的借款总额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远远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王**要求荣亿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在2012年9月1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韩要**亿公司向王**出具金额为265万元的《借条》,故此,利息应自该《借条》出具之日(2012年9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王**认可在此之后又收到利息4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2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40万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王**负担846元,被告河**限公司负担27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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