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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海诉被告翟*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海诉被告翟*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份扒旧房建新房,在动工期间被告以该宅基是被告的为由强行阻止原告施工盖房,将原告下的地基扒掉并躺在工地上不让原告施工。原告持有1986年宁陵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书。经村委及司法所调解均无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翟玉峰辩称:原告的父亲翟**与被告的父亲翟俭训在上世纪70年代有书面约定,原告方占用被告方的一横砖的宅基地,到翻盖房屋时还给被告方一砖。现原告翻盖房屋,被告按约定要回原告借用的一砖宅基地合情、合理、合法。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毫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持有的1986年宁陵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发证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双方以前有协议,应按协议履行。对方占被告一条砖12公分长,对方翻盖房屋时应还被告一砖24公分长,按西屋后墙拉成一线还这一砖。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86年宅基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宅基地一处,面积、位置、四邻状况及原告拥有使用和管理权。2、宁陵县**解委员会出具的证

明一份。证明多次调解无结果及丈量面积。3、赵**楼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多次调解无结果。4、赵**楼村委与赵**法所出具的2015年8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翟**的宅基地南头东西宽10.45米,北头东西宽10.45米。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证明经上一代人达有协议,有占一砖之地及退还的协议。2、赵村**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调解无结果。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宅基地与东邻两处宅基地为同断地,原告东邻翟玉国单处宅子宽10.4米。原告翻盖房屋的北墙正墙是10.15米,地基是10.3米,宅基南头宽10.6米。北墙老屋墙基已无参考点。而分别以原告老西屋的西墙墙基北至点与南至点为起点,往东垂直量至东邻翟玉国西墙分别为10.3米、10.5米。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宅基证记载的不属实,当时四邻没参加,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只拉线没有丈量。对8月3日证明不知道情况。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协议,但知道有这回事。同意压一条砖还一条砖。因为西屋夹斜,从西屋后墙南头还一条砖,按照一条砖南北取齐。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所载丈量数字相矛盾,应结合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与当事人自认来合理划分双方的界限。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翟**与被告翟**同系赵村乡翟小庄村村民,为左右邻居,原告翟**在东,被告翟**在西。双方上一代人建房时约定有协议,内容为:“住宅合同俭金西屋暂用俭训壹条砖宇器地,到翻盖时,把宇器退给俭训壹砖。双双户主翟**翟俭训同人陈永立”。翟**为原告之父,翟俭训为被告之父。原告翟**持有户主为翟**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证书记载原告宅基南北均宽10.6米。2015年4月份原告扒旧房建新房,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双方纠纷经村委及司法所调解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后原告同意以宅基地南端与北端均宽10.4米与被告划分宅基界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对其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保护,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持有宁陵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被告虽主张发证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宅基地使用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持有双方上一代人的宅基协议,仅能证实双方曾有关于借用宅基地的约定,但不能否认原告方后来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书的效力。法院实际勘验原告宅基地南*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书记载南*数字相符,均是10.6米。现原告同意以南北均宽10.4米与被告划分宅基界限,且与东邻同断地宽度相同,并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翻盖房屋的北墙地基是10.3米,被告阻止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停止对原告翟**建房的侵害行为,不得妨碍原告翟**在其宅基地上建房。

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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