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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宁**民医院8号楼电梯内先后盗窃韩某某现金470元,张某某现金800元,徐某某“步步高”手机一部,所盗“步步高”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142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我没有盗窃现金,盗窃手机是事实。

辩护人孟**、王*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2、对于本案盗窃现金证据不足。3、被告人董某某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宁**民医院住院部8号电梯内先后盗窃韩某某现金470元,张某某现金800元,徐某某“步步高”手机一部。所盗“步步高”手机经宁陵**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2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出生年月,系完全刑事责任之自然人,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有前科。

2、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五年,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

3、领到条3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韩某某收到返还现金470元,张某某收到返还现金800元及徐某某领到返还“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4、宁陵县汇通手机城商品销售单1张,证明2014年12月20日在宁陵汇通手机城购买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单价为2498元。

5、宁陵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扣押被告人董某某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270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

6、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10时30分,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现场对被告人董某某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黑色手提包进行搜查的事实。

7、宁陵县公安局提取笔录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侦查人员从被提取对象董某某携带的白色手机串号与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发票上的手机串号经对比一致的事实。

8、宁**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2015年10月至今,在住院部8楼没有名字叫赵*的医生及病人。

9、宁陵**证中心宁**(2015)第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人董某某所盗“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420元。

10、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案发现场。

11、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各1份,证明在不同的时间,被害人辨认出董某某系实施盗窃的人。

12、视听资料(光盘)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宁**民医院住院部8号电梯内反复上下楼的视频。

13、证人张**的证言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早上9时许,其在宁陵县**科监控室上班,后有两名老头还有一名年轻人要求看监控,反映手机和现金被盗,听他们反映被盗有现金470元和800元还有一部手机,通过看监控,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反复出现在住院部8号电梯,反复上下,其感觉非常可疑,其与年轻人一起去找那名可疑男子,在住院部大厅把那名可疑男子控制住以后,即报警的事实。

1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其在宁**民医院看病,在乘坐电梯时看见一名身材高大40岁的中年男子,一直往其身上靠,从电梯出来发现上衣兜内的现金470不见了,四张面值一百元的,一张面值二十元,一张面值五十元的事实。

1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其在宁**民医院看病,在乘坐电梯时,有一名身材高大的男子一直碰他的衣服,其从电梯内出来去收费处交款时,发现衣服内兜里的现金800元被盗的事实。

16、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9时许,其在宁**民医院给其孩子看病时,在住院部乘坐电梯走到5楼时,电梯门开后,其突然感觉后裤兜动了一下,其用手一摸发现裤兜里的手机被盗了,其当时看见一名身高在180厘米左右一名男子慌忙下了电梯,后到保卫科报警,其在保卫科看监控,一名男子反复上下电梯,其与保卫科人员将其控制,并从他随身携带包内看见被盗的手机。

1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2015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其来到宁**民医院看望住院的朋友赵*,但没有见到人,来医院时随身携带现金1500元左右。在医院门口盗窃一部手机,没有盗窃现金。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的领到条、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盗窃现金,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异议,认为到现场是两名保安,被害人没有参与抓获。辩护人对三被害人领到条有异议,认为领到条上的字迹完全相同,时间一致,不真实,对徐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有异议,认为辨认时间重叠,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视频资料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人盗窃现金的事实,对徐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询问笔录与被害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地点有冲突。对韩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描述的体貌特征与徐某某笔录中描述的体貌特征有矛盾。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与证人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视听资料、搜查笔录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某盗窃现金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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