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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李**与焦作**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李**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李**诉称,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611号的鑫园名苑小区2号楼2单元11层42号的房屋一套。2011年5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整,有被告所开具收据为证。2013年5月18日,原告看到被告在我小区张贴了《通知》一份,内容是愿意遵守焦**改委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的专项治理工作的公告》精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收取的“配套费”问题进行处理。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自食其言,从而造成业主上访事件。

2013年7月25日焦**改委发布了《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确认被告应当退还每户“金额83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后)”,被告不予给付,产生纠纷。鉴于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配套费”83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配套费及配套费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2011年二原告向被告购买焦作市**苑小区2号楼2单元11层42号的房屋一套,2011年5月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8500元配套费。证据二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1份,证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8300元配套费。

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任**、李**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611号的鑫园名苑小区2号楼2单元11层42号的房产一套。2011年5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任**“配套费”8500元整。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该公告中指出1号、2号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核实被告应退1号、2号楼盘每户配套费83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费后)。原、被告双方因退还配套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从2009年4月1日之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再收取配套费,被告开发的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因此,被告收取原告任新成配套费是违反以上规定的,应当退还向原告任新成收取的配套费,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应退金额为8300元,因被告收取的是原告任新成的“配套费”,故对原告任新成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新成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时间自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李**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任新成配套费8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焦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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