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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焦作市**务有限公司、都邦财**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赵**、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司)、都邦财**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5年9月15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赵**,被告越**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赵**驾驶豫HT9308号营运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村**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先行赔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赵**驾驶的出租车为越**司所有,该车在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车主为杨冯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69.95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5162.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检查费8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1281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但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已经垫付了8000元的医药费,故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后退还该笔费用。

被告越**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公司无责任。2、公司是登记车主,但是实际车主是杨**,被告赵**和杨**是出租车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在赵**承包期间,被告赵**对本案的有关责任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4、公司与车主之间是代办服务关系,公司和杨**签有协议,也和赵**签有协议,公司每月只收取130元服务费,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公司为车主代办工商、税务等费用,公司对车辆没有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等,所有权利均为实际车主。5、公司在都邦保险为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完全可以满足原告合法诉权,故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法的诉权。

被告都**公司辩称:都**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对营养费,伙食费无异议;但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都**公司同意按照城市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医疗费按照票据支付,交通费同意支付15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2000元,鉴定费都**公司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不同意支付,并且原告要求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如果应当支付,应各支付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和驾驶员的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4、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情况。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8、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户口本三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和护理人员情况。10、后续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情况。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7、9无异议。2、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3、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打工单位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流水。原告工资表有伪造的嫌疑,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员工工资完全相同,有伪造嫌疑,同时没有休息天数。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请求法院不予认定。5、仅认可原告住院64天的护理费用。

被告赵*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证明其给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都**公司从其的保险赔付金额内扣除8000元支付给被告赵**。

被告越**司及都**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越**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赵**和越**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是代办服务关系。2、运输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机关颁发的车主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主是杨**,赵**和杨**是大承包关系,赵**承认了与杨**的承包关系,接受了该车的全部权利、义务。

原告刘**、被告赵**、都**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都**公司就该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

原告举证1、2、3、4、5、7、9均客观真实,对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6,虽为连号票据,但是能够反映出原告有交通费支出,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举证8,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工作及其收入情况,且对方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10,因尚未发生,故不能反映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及被**公司所举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并且能够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3月25日15时15分许,被告赵**驾驶豫HT9308号机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驾驶的豫H9838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了第201503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结果:被告赵**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马**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及上段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至2015年5月28日出院,医疗费为24574.95元、检查费95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我院提出对其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840元。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刘**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赵**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被告赵**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因而都**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首先对原告进行理赔,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原告在马**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为24574.95元、检查费95元,合计24669.95元;因原告治疗结束时间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至其治疗结束后6个月,即至2015年11月28日,对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总时间为24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48天=16572.82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64天u003d4992.35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伙食补助费为64天×30元/天u003d1920元,营养费64天×10元/天u003d6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778.02元,上述费用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故由都**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

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840元由被告赵**承担。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赵**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且原告同意从总赔偿款中将笔款项扣除,由都**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赵**,都**公司应向原告刘**支付92778.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2778.02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64元,由原告刘**承担128元,被告赵**承担93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84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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