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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与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彬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彬诉称:2015年8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李**与原告郜*彬因故发生争执谩骂,进而相互殴打,被告李**将原告郜*彬殴打致伤住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4.9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完全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

原告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一份、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3、交通费票据10张、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处方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75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为何原告事发后3天才住院。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真实,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发生的费用无专用发票,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病历复印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处方,其内容不应该显示治疗费用,治疗费用应当有专用的医疗票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郜**系新乡市中同街宠乐园个体经营者,被告李*全系新乡市中同街萌宠园个体经营者。2015年8月19日8时40分许,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谩骂,进而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2015年11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出新胜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全的违法行为为轻微,决定处以罚款500元。同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出新胜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郜**的违法行为为轻微,决定处以罚款1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郜**在新乡**民医院急诊科治疗,CT影像诊断报告为左额部皮下血肿。2015年8月20日,新乡**民医院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门诊诊断原告郜**额头有3cm、2cm头皮血肿,复发外伤,建议入住脑外科。2015年8月22日,原告郜**在新乡**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7日,诊断证明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共计花费医疗费4193.96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原告健康受损,应当承认侵权责任。原告在此侵权事实中与被告相互殴打,致使被告损伤,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被告由于互殴各自产生损害,原告应当对该侵权纠纷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原告的行政处罚金额为100元,被告的行政处罚金额为500元,可推定被告在此侵权行为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在该行为中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183.96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5天,伙食补助费为75元、营养费为7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其属于个体工商户,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其误工费为28472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26divide;30天5天=395.5元。原告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参照新乡市护工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26divide;30天5天=403.3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病历复印费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且原告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应当一次性赔偿被告郜**各项损失:(医疗费4183.96元+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395.5元+护理费403.3元+交通费50元+病历复印费21元)70%=3642.63元。被告李**虽以受伤治疗并花费750元抗辩,但未提供医疗部门的正规医疗票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42.63元。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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