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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濮阳市华**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在被告处对原告挂靠在该公司的豫J81386号/豫JF051挂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70000元,挂车限额为9279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2014年5月10日,李*驾驶上诉投保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802KM+200M时因雨天路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41600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原告车损是因为车辆主车与挂车相撞造成的,不属于营业用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应予免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无事实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华**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在某某某公司给豫J81386/豫JF051挂号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2日0时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豫J81386号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270000元,豫JF051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92790元。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限公司,赔案由河南祥**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条款约定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就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5年5月10日14时00分,李*驾驶豫J81386/豫JF051挂骏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2KM+200M处,自身车头撞击车身,造成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市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豫J81386/豫JF051挂号车实际所有人是蔡某某,豫J81386/豫JF051挂号车系该公司挂靠车辆,有挂靠协议为证,该公司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豫J81386/豫JF051挂号车保险费系蔡某某以濮阳市华**有限公司名义缴纳。2015年5月10日,豫J81386/豫JF051挂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2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的所有损失费用均由蔡某某支付,故保险索赔权利由蔡某某自己向保险公司主张。河南国安**陕县分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豫J81386车施救费5600元。三门峡**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豫J81386/豫JF051挂号车配件及工时(含轮胎一条)38800元,并出证明一份,载明上述车辆被送至该厂修理,该车牵引车上右前轮胎也在此次事故中损坏需更换,已经在开具发票时注明。蔡某某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81元,其仅提供一张郑州至三门峡的火车票予以印证。上述费用均由实际是由豫J81386/豫JF051挂号车车主蔡某某支付的。原告提供保险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证实保险公司现场勘察并定损的事实;并提供某某某公司给郑州**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告知函和郑州**限公司给某某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载明保险车辆赔款支付给借款人蔡某某本人。

庭审中,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38800元、施救费5600元,交通费81元,合计444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某某以濮阳市华**有限公司名义给豫J81386/豫JF051挂号车分别投保车辆损失险与某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10日,豫J81386/豫JF051挂号车在连霍高速公路802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从保险条款约定来看,外界物体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豫J81386/豫JF051挂号车虽然是连接使用,但是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拥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且分别投保,应当将主挂车视为两个独立的机动车,因此,主、挂车针对对方而言是外界物体,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蔡某某垫付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虽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系郑州郑**限公司,但是从郑州**限公司给某某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内容看,郑州**限公司同意支付给蔡某某,故某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费给蔡某某。蔡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38800元:三门峡**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5600元:有河南国安**陕县分公司出具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81元,仅提供一张郑州至三门峡的车票,虽实际发生但是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44400元,应由某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公司赔付原告蔡某某保险金4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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