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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生育长子李*甲,2014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李*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带其亲属和家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大打出手,之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并将家中仅有的55000元储蓄存款全部带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李*甲和长女李*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是否应予准许;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生育长子李*甲,2014年8月28日生育长女李*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因素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个子女,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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