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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30日给王**颁发的无证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土地相邻,原告依法拥有其土地长达20年之久,且合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第三人侵犯原告土地,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第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上述土地使用证,称其对该地也有使用权,在庭审质证中,得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及程序严重违法,且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无证号的22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这件事情已调解多次,但淮阳县政府没有1988年以后的地籍档案,这证虽然没有档案,但证应该是真实的,章也应该是真实的,具体不清楚。证是空白发给村里的,老支书应该知道。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并未与原告的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王**提交证据如下:1、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淮**院第93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王**诉讼主体适格,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证程序及事实都违法,民事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政府发证行为严重违法。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王**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王**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对王**的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显示程序违法,也不能显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王**的土地使用证在该判决中作为定案依据了,王**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诉讼。

第三人王**举证如下:提交民事一审证据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开庭时间和我方起诉时间。

原告王**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查明事实如下:1996年8月30日,原告王**取得一宗土地,四至为东:14.85m路,西:14.85m耕地,南:14.85m王**,北:14.85m前刘,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在该地上建有房屋和院墙。被告王**1996年6月30日取得一宗土地,四至为东:14.85m路,西:14.85m耕地,南:14.85m王**,北:14.85m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在白楼国土资源所均无存根。

原告王**以其院南墙外有1.8米土地被王**出租给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淮**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开庭,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934号民事判决。

双方因王*鑫院南墙外1.8米土地发生争议,王**随后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鑫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12月28日,王*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因王*鑫院南墙外1.8米土地发生争议,双方属于相邻关系,对土地权益有利害关系,原告王*鑫要求撤销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淮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土地登记职权。土地登记要按照申请登记、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等程序进行。本案中,淮阳县人民政府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条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淮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30日给王**颁发的无证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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