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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捷**限公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告李**诉海南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捷**司、刘**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各签订《委托投资交易协议》两份,金额共计1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行和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刘**人民币10万元加现金2万元,协议约定:期限1个月,及盈亏分配方式等内容。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拒绝支付利息。经查,捷**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胡四倍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承担。

被告捷**司、刘**未在答辩期内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委托投资交易协议1份;2、收据1份;3、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据1-3证明原被告之间表面是委托投资,实际是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刘**,依据法律规定刘**滥用捷**司独立人格,依法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捷**司、刘**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甲方)李**与(乙方)捷**司另签订《委托投资交易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做投资交易,投资金额3万元,周期为1个月,自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至,;投资盈利分成:1、在本协议期满事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盈利分成比例为甲方50%,乙方50%,若本协议期满时,乙方操作无亏损,按协议履行,若有异常情况乙方在保本金胡基础上乙方按最低利率2%-8%支付,或协商解决...。,2015年4月15日,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捷**司交付3万元,捷**司出具收据,在该收据收款事由一栏写有1个月的字样。2015年4月16日,(甲方)李**与(乙方)捷**司签订《委托投资交易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做投资交易,投资金额9万元,周期为1个月,自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至,其他合同内容同第一份合同,2015年4月16日,李**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捷**司交付9万元,捷**司出具收据,在该收据收款事由一栏写有1个月、8分的字样,捷**司、刘**在该份协议上盖章。上述两份合同期满后,捷**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李**本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捷**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管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五金交电销售,并不包含金融业务。

本院认为

审理中,本院依法查明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刘**作为捷**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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