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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辉**和铸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辉县市昌和铸造**公司(以下简称昌**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袁**,被上诉人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窦文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1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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