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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河南城**限公司、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春诉被告河南城**限公司、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春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河南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春诉称:河南城**限公司将陕县产业集聚区化工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办公楼模板工程分包给赵**,之后原告跟随被告赵**到该工程干活,2013年10月2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上梯准备拆模板时,梯子突然断裂,致原告从梯子摔下使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二被告仅垫付医疗费4000元,之后与二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9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书面辩称:被告自承建陕县产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厂施工中,工地现场从未出现过任何安全事故,原告称其在被告工地受伤无任何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口头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河南城建建设**区污水处理厂工地干活时受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陕县产**处理厂工程系河南城**限公司承建施工,该项目的负责人许**将该工程其中办公楼模板工程以每平方95元分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施工队施工,之后,被告赵**以每日16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务工。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施工中梯子突然断裂致原告摔伤,当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0799.44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6月12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城**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赵**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2013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秦*春系农业户籍,长期在农村生产、生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从事建筑业为32746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5799.44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2、误工费36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6.鉴定费1400元。7、护理费1592元。8.交通费45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则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原、被告各持一词,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经核算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0799.44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业为32746元/年,三门峡市中医院医嘱建议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个半月,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5天,按每天89.71元,应为8522.45元。4.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公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按原告住院20天,护理1人,每天61.36元,应为1227.2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30元,应为600元。6.营养费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应为200元。7.交通费23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33901.36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9880.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雇佣原告秦*春到被告河南城**限公司承建的陕县产**处理厂务工,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城**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赵**,其在选择承包人上具有过错。故被告河南城**限公司对原告秦*春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秦*春应认识到在施工中存在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确定为69880.45元。赔偿比例以8:2为宜。被告赵**承担80%即55904.36元,原告秦*春自行承担20%即13976.09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赵**再付51904.36元。被告河南城**限公司辩称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建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904.36元。被告河南城**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被告赵**负担1300元,原告秦**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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