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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总公司与姚超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超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姚超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期间西**公司在三门峡市先后承包施工铂景湾小区工程和阳光盛景小区工程。工程承包后,西**公司成立了第三项目部,并任命庞*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12月庞*向姚超龙出具阳光盛景1#、2#楼汽车泵租赁费结算单1份,载明:“汽车泵租赁费1920㎡×22元=42240元。庞*,2010.12。”另出具铂景湾5#楼室外土方回填结算单1份,载明:“室外土方回填8800m?×16元=140800元。”

审理中,姚超龙提交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4份,主要内容分别为:“铂景湾5号因开挖化粪池地坪拆除两小时,1440元,王**。”“150型挖掘机挖东西山墙两小时,王**。2480元,庞*,3.26”“铂景湾5号楼外破碎临时砼路面壹拾叁小时。3380元,王**,西安建总第三项目部,元月19日。庞*,3.26。”“铂景湾5号楼室外地坪破碎2个小时,清理场地垃圾2个小时。王**,西安建总,元月3日。1240元,庞*。”西**公司称该4份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且4份证据显示数额已包括在庞*出具的结算单中。

庭审中,姚超龙认可庞*在出具结算单时已支付姚超龙90000元。西**公司称庞*涉嫌私刻公章及挪用资金犯罪,已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姚**与第三项目部虽然没有书面的承包协议,但根据姚**提供的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证明可以得出,姚**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姚**提交经庞*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工程款项共为183040元,姚**庭审中认可第三项目部已支付90000元,第三项目部应再支付工程款93040元。因第三项目部系西**公司成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第三项目部应承担的支付责任由西**公司承担。姚**提供4份证明,要求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4份证明是复印件,西**公司不予认可,且姚**未能提供原件,不予采信。西**公司辩称庞*因涉嫌职务犯罪,已经被检察机关立案审查,认为庞*签署的结算单真实性不能确定,但结算单作为认定双方工程量关系的书证,在西**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证据否定该书证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姚**主张西**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两份结算单写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具体时间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认定,原审认为该利息的计算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适,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西安**总公司偿还姚**工程款9304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姚**负担150元,由西安**总公司负担2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超龙主张的欠款证明仅有项目部经理庞*个人签名的两张工程款和租赁费的结算单,结算单上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具体的签字日期,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姚超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姚超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庞***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在其担任三门峡市铂景湾小区工程和阳光盛景小区工程建设期间,姚超龙承包的部分零星工程及其租赁费用事实存在,经双方算账后,庞*向姚超龙出具结算单的事实清楚。西**公司认为结算单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及日期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经支付过姚超龙部分工程款,虽然结算单没有任何公章及日期,但姚超龙有理由相信庞*是代表项目部行为。西**公司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结算单情况下,应认定该结算单的效力,故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西安**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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