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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高新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高新云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高**购买大**司车牌号为豫G×××××比亚迪出租车一辆,因不便过户暂时将该车过户到杨**名下。2014年7月1日,高**委托女婿刘**将该车出租给李**,并由刘**与李**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约定月租金为2700元,李**在每月5日前将租金支付给高**,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高**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李**所交押金不予退还,李**负责加油、修车、税务、服务费等费用,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李**在经营过程中,车辆发生违章,由高**替李**垫付2000元罚款。后,李**向高**出具清单,承认欠3个半月的租金9450元及其他费用。高**与李**因是否应当退还押金20000元发生争议,李**将高**的车辆开走。现高**起诉至法院,要求李**:1、归还高**车辆及一切手续,并赔偿因扣押车辆给高**造成的经济损失。2、判令李**支付拖欠的租金11800元及公司服务费600元。3、判令李**支付违约金5000元。4、判令李**返还高**支付的处理违章费用2000元。5、判令李**支付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修车费用5340元、月租金2700元。6、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与李**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高**与李**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车辆属于高**所有,在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且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高**要求李**返还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高**提交的由李**亲笔书写的清单显示,李**承认拖欠车辆租金3个半月共计9450元和服务费600元,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拖欠其4个月的租金,应当按照3个半月计算。对于拖欠的租金和服务费,原审法院按照3个月租金9450元和服务费600元予以支持。高**实际的损失仅为租金、违章处理费等,其要求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高**与李**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李**作为承租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由李**承担。李**在承租期间因违反交通法规遭受违章罚款,应当由其负责,高**代为垫付的2000元费用,李**应当予以返还。高**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车辆损坏是发生在李**开走之后,且对于车辆损坏的部位、更换的零件等均未举证证明,对于高**要求李**支付修车费用534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因20000元押金与高**协商未果,将其车辆从2015年7月份开走,高**要求李**支付1个月的租金损失2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与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超过30日不缴纳租金,高**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李**缴纳的押金20000元。根据李**书写并向高**出具的清单显示,其承认未缴纳3个半月的租金。李**不按时缴纳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高**与李**签订的合同,对于李**反诉要求高**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比亚迪出租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二、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支付租金9450元、服务费600元、违约金2000元、违章费用2000元、租金损失2700元;三、驳回高**要求李**支付修车费用534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要求高**返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已于原审判决前将涉案比亚迪出租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高**,故原审判决第一项不符合事实也无实际履行的意义,应予撤销。2、李**未拖欠高**租金,并未违约,李**不应当支付高**租金9450元、服务费600元、违约金2000元、租金损失2700元。3、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李**要求高**返还押金20000元时,高**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李**基于该原因留置涉案车辆十天,且留置车辆时间也在租金合同期内,并未构成违约,故高**应当返还押金2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李**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李**违约在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5年8月4日将涉案比亚迪出租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高新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因与高**存在合同纠纷而扣押高**所有的出租车及相关手续,现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李**应当向高**返还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由于李**已于原审审结前将涉案比亚迪出租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高**,故原审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返还高**所有的比亚迪出租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不当,应予撤销。关于李**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高**提交的由李**亲笔书写的清单显示,李**拖欠涉案车辆租金3个半月共计9450元和服务费600元,而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合同明确载明,李**在每月5日前将租金支付给高**,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高**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故李**已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高**支付所欠租金9450元、服务费6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月租金2700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最**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月租金2700元。租金缴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乙方(李**)超期30天不交费用和租金的,或私自改装车辆,甲方有权取回车辆,终止合同,且乙方所交押金不退。该合同条款实为违约金条款,而该合同书第十五条也约定,一方违反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高**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应支付的违约金以4000元为宜。考虑到李**已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高**,且已确定李**应承担违约金4000元,故高**应当返还李**缴纳的租车抵押金20000元。综上,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支付租金9450元、服务费600元、违约金4000元、违章费用2000元及扣车租金损失2700元,共计18750元;

四、高新云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车辆押金20000元。

如果李**、高新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承担4800元,高新云承担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李**承担276元,高新云承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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