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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同年10月24日之前归还,如果到期不还,自愿按照一天10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如下: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其系本辖区居民;二、2013年9月2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2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叁万贰仟圆整)32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一天付1000元利息。借款人赵**,借款日期2013年9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32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裁判结果

案件诉讼费968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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