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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庆兵与李*、孟**力公司、平高集**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庆兵诉被告李*、孟**力公司、平高集**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被告孟**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谢*,平**团委托代理人马响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庆兵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孟**力公司购买被告平**团一批变压器配电柜,拉到西虢仓库准备卸货。该和孟**力公司西虢仓库工作人员高**联系后,因该的叉车坏了,又联系了被告李*,被告李*开着自己的叉车到了仓库,高**说好给叉车费300元。刚卸货时该和高**一起帮忙卸货,后高**有事出去,该一个人在叉车前面挪货,被告李*也离开车帮忙挪货,叉车自动迁移,将该挤到墙上,致该结肠破裂,请求判令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612.28元、护理费5001.54元,住院62天,按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80.67×62天)、住院伙补1860(30元×62天)和营养费620元(10元×62天)。误工费计算到评残之前,按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58442.38元(562天×103.99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2013年农村居民计算8475.34×20年×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53.27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支出5627.73×8年×0.3÷2),鉴定费800元共计162941.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卸货工作该一个人根本完不成,开始电力公司还有人帮忙,后来那个人有事走了,卸货时也没有要求出具操作证,把原告挤受伤了,该没有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1、李**卸货物供应人是第三被告,购买人是河**力公司,孟**力公司是第三被告交货的地面接收人,第三被告在本案是不仅自己承担运费,还承担装货卸货费用,本案李*作为雇佣的卸货人是由原告介绍的,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仅作为地面收货人,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应当承担责任的是作为卸货委托人的被告平高集**限公司,同时李*在没有任何车辆操作资质情况下,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平**团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书中并未起诉我方,后经被告**力公司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我方与原告及被告李*,孟**力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合法;2.根据原告诉讼中的陈述,本案被告李*与孟**力公司,以及与原告之间为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定3方是否存在这种关系,假设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李*作为承运人应当保证车辆行驶及运输货物的安全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损失,应当由承运人李*以及作为委托承运人的孟**力公司承担。3、原告在诉状中称协助被告李*装卸货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协助李*装卸与本案有关货物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即使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协助李*装卸货物发生的伤害,也应当由李*承担。4、原告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一定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明知道在搬运货物过程中有风险,却疏于自身防范,在介绍被告李*卸货时,却未核实李*是否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资质,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焦点为:1、三被告及原告谁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解庆兵、被告李*、平**团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6页、技术协议13页,证明被告平高集**限公司与河**力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平高集**限公司将200KVAJP柜35套,100KVAJP柜36套,送到孟**力公司材料站现场地面交货。2、孟**力公司给送货单位被告平高集**限公司出具收货后的产品货运回执3页,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货物共计71套,以及被告平高集**限公司承担3次送货卸货款2100元。3、河**力公司购买平高集**限公司200KVAJP柜35套,100KVAJP柜36套交款发票。上述证明被告平高集**限公司是卸货义务人,原告是受平高集**限公司委托,介绍李*在为平高集**限公司卸货过程中遭受到人身伤害,故被告**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是作为卸货委托人的被告平高集**限公司,同时李*在没有任何车辆操作资质情况下,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质证后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管是谁签订的合同,不能否认原告给孟**力公司义务帮忙的事实。产品货运单上的收货人都是高**,与被告李*和原告所述的孟*职工小*相互吻合,每一张产品货运单上都有高**签收的受到卸车费多少元,证明是孟*公司的高**是他支付的卸车费,至于孟*公司和平**团怎么约定,我方不知。被告平**团质证后提出,对证据中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产品货运单上的卸车费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理由是不知道上面所写人名是谁,而且第三被告与该证据中买方河**力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原告及其他被告并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平**团对货运回执虽因孟**力公司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但该原件应在平**团或河**力公司处,孟**力公司不可能提交原件,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平**团是卸货义务人的观点。

本院查明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价的证据有,1、孟州**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两套,包含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62天,休息一个月。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计28612.28元。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伤残8级。4、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花费800元。5、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力公司、平**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民,所以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上年度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24457年计算。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鉴定为8级伤残,根据2010年10月14日焦**中院民事案件指导意见计算,不超过6000元,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争执焦点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日,因为“201**作供电公司十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河**力公司与被告平**团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材料站现场地面交货。具体到孟州市采购的是200KVA、JP柜35套,100KVA、JP柜36套,交货地点为孟州市西虢镇汶水路嘉鹏变仓库,收货人为高**、郭*。2012年12月23日平**团将一批JP柜运抵孟**力公司西虢仓库,仓库工作人员高**联系原告村的孙**让找叉车卸货,孙**又联系了原告解庆兵,因原告自己的叉车坏了,原告又联系了被告李*,李*开着自己的叉车和原告一块到卸货地点后,高**和李*商定叉车费300元后,便开始卸货。起初被告李*驾驶叉车,原告解庆兵和高**在两边帮着推JP柜,其间高**接个电话离开了卸货现场,于是原告解庆兵一个人迎面挪动JP柜,被告李*见原告一个人挪不动,便从叉车上下来帮助原告挪,此时叉车失控自动前行将原告挤到墙上,当即晕倒。后原告被送往孟州**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乙状结肠破裂、左半结肠肠系膜部分破裂。入院后急行“右半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术”,住院30后恢复出院,医嘱休息6-10个月后再次手术。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结肠造瘘还纳术”,住院32天。两次共计花医疗费28612.2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10日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妻子尚六鸽系农村居民,女儿解**2004年2月出生,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集团与河**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各地材料站现场地面交货,因此把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是平**团的义务,孟**力公司联系卸货是中介行为,被**集团与被告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解庆兵的无偿帮工行为主观上为被告李*,但客观上也是为被**集团。原告在帮工期间受到伤害,被告李*、平**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主要因素是被告李*操作叉车不当所致,被告李*应承担主要责任、被**集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承担60%、被**集团承担40%。被告李*做为被**集团的雇员,有重大过失,应与平**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力公司无责任,原告解庆兵并没重大过错,也不应分担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离开孟州市,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9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12.28元、护理费62天×29041元∕年÷365天即4933元、误工费562天×24457元∕年÷365天即3765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20元∕天即1240元,营养费62天×10元∕天即62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即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8年×30%÷2人即6753.27元,以上共计139667.67元,被告李*承担60%即83800.60元、被**集团承担40%即55867.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解庆兵各项损失83800.60元;

二、限被告平高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解庆兵各项损失55867.07元;

三、被告李*与被告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解庆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李*承担2100元,被告平高集团承担14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承担480元,被告平高集团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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