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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高**、孟**、高栋梁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高**、孟**、高栋梁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高**、孟**于2014年7月29日向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在2013年2月1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部分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宁**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高**、孟**及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高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二原告系被告高栋梁的父母,二被告于2003年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二被告购买位于宁陵县南街西湖商城10—110号门面房1套,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是高栋梁,共有人是张**。2011年在宁陵县南关康乐路107号登记为原告高**的宅基地上建造门面房4间,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在宁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1.位于南街西湖商城步行街门面房(16-110号)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给女方过户。2.位于南关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全部归属男方所有,及其附属房屋产权全部归男方所有。3.无其他财产分割纠纷。经查档:南街西湖商城门面房16-110号房屋所有权人是葛**。二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因南街西湖商城门面房16-110号非二被告共同财产,故协议中对此处分当然无效。南关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土地证登记为高云辉,未办理房产证。不能排除有二原告份额,故二原告主张其无效理由正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栋梁、张**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共同财产部分协议无效。诉讼费100元,二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对离婚协议关于西湖商城门面房分割内容效力的认定错误。离婚协议显示的是16-110号,但事实上,协议指向的是张**与高栋梁共同所有的10-110号房产,协议将房产号写错,仅仅是双方当事人对客观事实认识发生偏差,而非是处分他人财产,且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为16-110号,亦是认识偏差,再次表明协议内容真实意思是处分共同财产10-110号门面房。高**、孟**并非西湖商城16-110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无权以离婚协议处分了他人财产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故原审应驳回高**、孟**确认协议中有关处分西湖商城16-110号门面房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2、原审对离婚协议关于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分割内容效力的认定错误。该四间门面房的宅基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高**名下,但本身就包含高栋梁的份额,且该房系高栋梁与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上诉人出资建造,并共同居住、使用和收益,与高**、孟**居住、使用的房产并非同一财产,该房产所占宅基使用权事实上已经从登记为高**的宅基使用权中进行了分割,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客观上应属上诉人与高栋梁夫妻共同财产。况且,离婚协议约定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归高栋梁,并不侵害高**、孟**任何利益,当然应为有效。原审置上述客观事实于不顾,甚至在未经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协议部分无效,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孟**答辩称1、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系高**、孟**的共同财产。康乐路107号土地为集体所有,使用权为高**、孟**所有,四间门面建于2011年4、5月份,建筑材料均是高**、孟**夫妇筹建,上诉人称由其出资建造错误。土地证颁发时间是1997年,高**正在学校读书,为非农业户口,而上诉人与高**同居时间是2002年农历12月16日,上诉人所称“该四间门面房的宅基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高**名下,但本身就包含高**的份额”不能成立。2、西湖商城门面房16-110号非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高**的共同财产,而是案外人葛**所有,故离婚协议处分他人财产当然无效。而西湖商城门面房10-110号,虽然登记在高**名下,实际由高**的父母高**、孟**出资购买。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该房屋应视为高**、孟**对自己子女高**一方的赠与,故该房屋应认定为高**的个人财产。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栋梁答辩称1、上诉人称“离婚协议显示的是16-110号,但事实上,协议指向的是张**与高栋梁共同所有的10-110号房产”不能成立。协议内容是房屋变更登记的依据,房号应在协议中准确写明,不能有丝毫误差,在确认无效的协议中,16-110号不能等同10-110号,且该协议是受胁迫而为之。西湖商城门面房是高**、孟**、高栋梁、张**、高旭5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足以证明,因没有分家析产,全家人共同在一起生活。该房产并非高栋梁与张**的共同财产。2、上诉人称“一审对离婚协议关于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分割内容效力的认定错误”不能成立。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未对该房投资分文,该四间二层门面房,是拆旧房翻新,所添附材料均是高**、孟**出资购买,张**、高栋梁没有出资,建房时只是操些心、出些力而已。上诉人自与高栋梁结婚未向家庭交过一分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栋梁、张**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协议是否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当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张**银行卡各一份,转款凭证5页。证明目的:协议关于西湖商城门面归张**所有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由张**偿还按揭贷款。但幢号误写成16-110的错误并未影响协议的实际履行,故依法协议内容有效。证据2、高栋梁与高**、张**与李**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据目的:康乐路107号的门面房是张**与高栋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共同财产,建房时高**不在现场,无任何出资行为,高栋梁四处筹钱,其姑姑专门交代高栋梁让张**出钱且不要打任何欠条,故该项协议内容同样有效。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目的:高栋梁为了让张**以婚前财产和娘家亲属的财产出资购买西湖商城门面房和建造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曾向张**的姐姐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欠条,从而证明上述两处房产名义上是高栋梁与张**的共同财产,实际上均是张**个人出资。

被上诉人高**、孟*银质证称,借款凭证上是高栋梁的名字,不是张**的。证据月供卡是高栋梁,张**只还了四个月的款,其余都是高栋梁交的。取款凭证也是高栋梁。录音不能证明张**拿钱盖房,离婚协议的第二条子女分配,称无子女是不当的,因高栋梁与张**领养一女孩,关系已经形成。证据50万元的欠条,借款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建筑材料是高**出事以前买的。

被上诉人高栋梁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高**、孟**。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1、借款凭证、张**银行卡、转款凭证,客观、真实,能证明张**自签订离婚协议后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高栋梁与高**、张**与李**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康乐路107号门面房建造系张**个人出资,承担了全部建造费用,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0万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高**、孟**、高栋梁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高栋梁协议处分西湖商城门面房行为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高栋梁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南街西湖商城门面房16-110号归张**所有”。16-110号门面房系案外人所有,并非二人共有财产10-110号门面房,高栋梁称其受张**胁迫,故意将房号10-110号错写为16-110号,但高栋梁不能提供受张**胁迫的证据,又不请求撤销、变更该约定事项,且张**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占有、使用10-110号门面房,并支付按揭贷款,上述事实证明双方明知协议内容所指向是10-110房产的事实,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约定,故协议中的16-110号应为10-110号之笔误,协议出现笔误不能作为否定张**、高栋梁处分共有房产西湖商城10-110号门面房达成合意的依据。原审认为张**、高栋梁协议处分了他人财产,协议内容当然无效,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高**、孟**并非西湖商城10-110号门面房共有权人,故张**、高栋梁处分行为与高**、孟**无关,原审没有驳回高**、孟**关于确认西湖商城门面房分割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高栋梁协议处分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行为是否有效问题。张**称该处房产系其出资20万元建造,但张**既不能说明资金具体使用情况,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出资,故上诉人张**关于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属张**与高栋梁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该处房产建造时已经与公婆高**、孟**分家另过,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该处房产进行了处分,因此,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不能排除高**、孟**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故张**、高栋梁未经高**、孟**同意即协议处分该处房产的行为无效。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失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

二、高栋梁、张**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康乐路107号四间门面房分割的内容无效;

三、驳回高**、孟**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50元,被上诉人高**、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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