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2010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我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新野县人民法院和好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4月7日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张*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小孩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小孩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