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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南阳**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南阳**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张**、史**,被告南阳**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海诉称,原告因外伤罹患脑积水,就诊于被告医院,被告称给原告做引流术就像做盲肠切除术一样的简单,一个星期即可出院。故于2011年7月7日住入被告内三病房,做了“脑积水脑腔——腹腔分流术”。原告于7月29日出院,住院人天。原告出院后身体一天天虚弱,出现间接性发热,心肺严重不适。经南**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心医院CD和超声波检查发现原告右肺叶**较小,另见斑点、条纹状密度曾高影。后经北**总医院诊断确认被告在做分流术时本应将分流导管从头部沿皮下插入腹腔内,而被告错插入胸腔的肺动脉血管内。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在武警总医院为原告又重做插埋分流管术,并做了开胸寻找插错地方的分流管拔除术。被告不按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治病,将腹腔分流术做成胸腔分流术,由于被告的低级错误,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被告负有全部的责任。被告发现自己做错之后,不仅不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反而弄虚作假,又把原告的腹腔切个口子佯装分流管由此插入。在事故真相大白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办法,但未果。原告无奈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6904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一附属医院辩称,1、被答辩人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据其病情给予以对症支持治疗,诊断治疗均正确规范。被答辩人所谓答辩人将腹腔分流术作也了胸腔分流术之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如果当时答辩人将分流导管通过穿刺插入被答辩人肺动脉血管,那么被答辩人当时就会有生命危险,而不致于到一年后才发现。2、被答辩人的损害不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引流管移位发生在2012年8月12日之后及2012年11月之前这段时间,而非发生在答辩人手术时。综上两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常**以“头疼1天余,加重伴意识障碍8小时余”为主诉入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积水。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1年7月11日,原告常**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2011年7月29日,原告常**出院,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积水。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急性胆囊炎。出院情况为:神志清,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右上腹仍有压痛,经普外科李**副主任医师会诊,建议手术治疗,家属拒绝手术,要求出院回家保守治疗,签字后办理出院手续。出医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3、必要时手术治疗。至此,原告常**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2580.73元。

2012年7月19日,原告常**以“间断发热1余年,咳嗽10天,加重伴痰中带血2天。”为主诉入南**科医院进行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肺大叶性肺炎。2、高血压病2级、高危。3、脑积水术后。入院后,该院给予原告常**抗生素的应用、营养脑细胞、对症处理等治疗。2012年7月29日,原告常**出院。出院时,原告常**一般情况尚可,查体示BP135∕75mmHg,双肺呼吸音清,心率80分∕次,律齐。治疗结果,好转。出院诊断:1、右肺大叶性肺炎。2、高血压病2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度活动。2、口服药物治疗。3、监测血压。4、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常**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986.43元。

2012年8月7日,原告常**为进一步诊疗,入南**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高血压病2级。入院后,该院给予原告抗感染、化痰、平喘、及对症治疗。2012年8月19日,原告常**出院,出院情况:患者未诉特殊不适,无发热,咳嗽、咳痰及其他不适。神志清,精神可,饮食可,睡眼可。大小便正常。出院医嘱为:避免受凉感冒、劳累、熬夜、烟酒等不良因素刺激;如有咳嗽咳痰、喘息症关发作,及时就诊。至此,原告常**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935.88元。

2012年10月31日,原告常**以“间断发热3月”为主诉入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发热原因待查:右肺重症社区获得性肺炎?菌血症?结核?2、脑积水行腹腔分流术后改变;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中度盆血。入院后,该院应用抗感染、止咳、平喘等治疗措施。2012年11月6日,该院医生查房后,建议原告常**及家属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2年11月7日,原告常**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肺上叶社区获得性肺炎;右肺中、下叶纤维化病;Ⅰ型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2、肝左叶囊肿,胆囊结石、肝功能轻度受损。3、左肾囊肿,肾功能轻度受损。4、脑积水腹腔分流术后。5、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6、中度盆血。7、胸部重叠管状影原因待查。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者及家属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常**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644.50元。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常**以“脑积水”4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间断发热15月为主诉,入中国人**队总医院继续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脑积水。2、脑室腹腔分流术后。3、高血压病。2012年11月19日,原告常**行“左侧脑室额角钻孔引流术”。2012年11月26日,原告常**行“心内异物取出术。”和“脑室腹腔分流管拔出术。”手术后,原告常**转入该医院心血管外科,最后诊断为:1、脑室腹腔分流术后。2、心内异物。2012年11月30日,原告常**转入该院神经肿瘤外科。2012年12月26日,原告常**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积水。2、心脏异物取出术后。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1月后复查头部CT。2、监测血压。3、继续肺部及改善循环药物。4、随诊。至此,原告常**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82106.52元。

至此,原告常**先后5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212854.06元。

2013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常**的损害与被告南阳**一附属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被告南阳**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对其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24日,该所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南阳医学**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常**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肺部炎症及目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属于主要因果关系范围。

2014年7月17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8月28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常**肺部损伤致肺功能轻度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常**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南阳**一附属医院以该伤残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南阳**一附属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15年9月7日,原告常**与被告南阳**一附属医院就原告常**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常**肺部损伤致肺功能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常**,男,汉族,1953年7月28生。2009年9月1日,原告常**与南阳瑶**限公司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任该公司业务经理,聘用时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月工资为2300元。自2011年7月7日起至今,原告常**的工资停发。

另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2011年7月7日,原告常**以“头疼1天余,加重伴意识障碍8小时余”为主诉入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至此,原告常**与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之间形成医疗合同关系。经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对原告常**入院初步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积水。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1年7月11日,原告常**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2011年7月29日,原告常**出院,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积水。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急性胆囊炎。出院情况为:神志清,各项生命体征平稳。2012年7月19日,原告常**以“间断发热1余年,咳嗽10天,加重伴痰中带血2天。”为主诉入南**科医院进行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肺大叶性肺炎。2、高血压病2级、高危。3、脑积水术后。2012年8月7日,原告常**为进一步诊疗,入南**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高血压病2级。2012年10月31日,原告常**以“间断发热3月”为主诉入南阳**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发热原因待查:右肺重症社区获得性肺炎?菌血症?结核?2、脑积水行腹腔分流术后改变;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中度盆血。2012年11月14日,原告常**以“脑积水”4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间断发热15月为主诉,入中国人**队总医院继续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脑积水。2、脑室腹腔分流术后。3、高血压病。即原告常**在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其又先后住院进行了4次住院治疗,现仍未治愈。原告常**认为,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在对其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的诊疗过程中不按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治病,将腹腔分流术做成胸腔分流术,由于被告的这种过错而导致了其之后的4次住院治疗。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则认为其在对原告的手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针对①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②原告常**的损害与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医疗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③若有过错,其参与度如何?北京法**鉴定中心在征求原告常**及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均无异议的基础上,经过对送检材料审理,首先对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的诊断及治疗行为作出分析说明:1、医院对患者病情诊断为“脑积水”具有诊断依据。2、医院对患者诊断为“脑积水”后所进行的治疗符合该疾病的诊疗常规。患者存在脑室腹腔分流术的手术指征。3、患者自2011年7月11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至出院前,主要临床表现仍为头疼,但各项生命体征平稳。2011年7月29日患者于南阳**属医院出院至2012年9月19日就诊南**医院期间,通过南**医院病历反映,患者间断发热一年余,咳嗽10天入院,且诊断为右肺大叶性肺炎并予以相应治疗,效果不佳。2012年11月26日在中国人**队总医院行心内异物好出术后,患者目前状况平稳。4、关于脑室腹腔引流管异位的问题。依据送检材料显示,患者后期主要临床表现为肺部分炎性改变。故医院在对患者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的过程中,未将引流管腹腔端置入腹腔,不符合临床操作规范,存在过错。即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在对原告常**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的过程中,未将引流管腹腔端置入腹腔,不符合临床操作规范,存在过错。其次,被告在对原告常**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的过程中,未将引流管腹腔端置入腹腔而将其误置入胸腔的过错,与原告常**肺部炎症及再次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的目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北京法**鉴定中心根据本案因果关系程度评定考虑的3个因素:(1)患者自身疾病严重;(2)患者“脑积水”症状具有脑室腹腔分流术指征;(3)医院方的过错作出主要在于未将分流管腹腔端置入腹腔。基于以上3个因素,评定,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常**目前结果的因素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属于主要因果关系范围。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抗辩认为,其没有能力将分流管置入原告常**胸腔及肺动脉和心脏内,手术中不存在过错,并据此,对北京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其重新鉴定的证据,且该鉴定是在原、被告双方对送检材料均无异议,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本上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常**因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的在诊疗过程中存的过错而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南阳医学**附属医院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一附属医院抗辩认为,如果法院采信(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责任划分上以四六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被告的过错行为系在对原告常*海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的过程中,未将引流管腹腔端置入腹腔而将其误置入胸腔,被告的此过错行为对原告常*海肺部炎症及再次行脑室腹腔分流术的目前结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告常*海自身疾病严重并不能导致被告误将引流管误置入胸腔,因此,对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常*海承担20%的责任,被告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按80%的责任向原告常*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常**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2854.06元。原告因治疗疾病先共5次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费用应该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且在被告医院和北**总医院均是对其自身疾病治疗的需要,因此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医保报销,且原告的多次治疗均主要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导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发票记载的实际支付现金为准,此项费用为212854.0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原告共住院93天,每天本院酌情确定按30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93天u003d2790元。(3)营养费2790元。原告共住院93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93天u003d2790元。(4)护理费10746元。原告请求前4次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以此,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被告抗辩应按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此其间其进行了2次手术,结合原告年龄、病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对原告请求的每人每天79.6元,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79.6元/天×51天×1人+79.6元/天×42天×2人u003d10746元。(5)误工费61360元。原告请求每天按76.7元,计算1112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治疗情况及评残日,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00天,误工标准结合其工资收入为每天76.7元。此项费用为:76.7元/天×800天u003d61360元。(6)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性质,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双方协商定为8级,此为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诉讼时59周岁,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30%u003d134388.1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自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5次住院进行了3次手术,且因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致残,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6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常**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8)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437928.24元,被告南阳**一附属医院按80%的责任比例应向原告常**支付赔偿金350342.6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常**支付赔偿金350342.60元。

二、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00元,原告常兰海承担2000元,被告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承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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